王本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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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市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本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A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北京市XX(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中心)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11月,A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6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XX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煤尘,2010年北京市XX被关停,莲花XX之权利义务由史家营资产中心承继,2012年9月18日我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我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七级工伤,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我各项赔偿,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我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13月×4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516元(5793元×12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
史家营资产中心辩称:陈文金自述其于1996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XX工作,依据工商档案记载,该煤矿的营业执照仍然存在,矿主也存在,A应起诉莲花XX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我中心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A起诉要求我中心承担工伤赔付的责任,存在主体错误和程序上的缺失,我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A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提起诉讼必须满足法定的起诉条件,A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所载用人单位均为北京市XX,北京市XX虽处于关停状态,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仍为开业状态,从本案A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关于其工作单位的记载可知,A的工作单位应为北京市XX,其与北京市XX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A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系主体认识错误,史家营资产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A的起诉,
裁定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史家营资产中心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A诉请与工伤相关的补偿问题,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寻求解决,A自称其原在北京市莲花XX工作,其所持有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证上所记载的用人单位亦均为北京市XX,北京市XX虽然停产关闭,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单位主体资格尚在,A以非用人单位组织其进行体检、工伤鉴定且史家营资产中心处理过同类补偿问题为由,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铭
本律师是一位专门从事诉讼业务的专业律师,已有二十几年的执业经历,尤其对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交通事故、合同、继承、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