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房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A,男,1946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A与被告北京市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北京市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1973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XX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煤尘,2010年北京市XX被关停,北京市XX之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2012年9月18日原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六级工伤,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万元(16月×4000元);2.从2013年7月按月发放伤残津贴3000元(5000×60%);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895元(5793元×15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
被告北京市XX辩称:原告自述其于1973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XX工作,依据工商档案记载,该煤矿的营业执照仍然存在,矿主也存在,原告应起诉莲花XX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付的责任,存在主体错误和程序上的缺失,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满足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A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所载用人单位均为北京市XX,北京市XX虽处于关停状态,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仍为开业状态,从本案原告A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关于其工作单位的记载可知,原告A的工作单位应为北京市XX,其与北京市XX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A要求被告北京市XX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系主体认识错误,北京市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