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本士律师
王本士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朝阳区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本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特字第3820号
申请人A,女,1967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
代理人A(B之弟),1967年3月28日出生,
申请人A申请宣告B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A称:1993年起B经常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A与B于200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份A因精神疾病在通州区XX医院治疗,确诊为兴奋状态,A经常发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认定A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A为B的监护人,
经查,2001年8月A与B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3年起,A已经三次起诉B离婚,前二次均被我院驳回,第三次离婚诉讼因本案我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2013年9月,A与B分居后,A随其弟弟B和妹妹C、D生活,庭审中,A明确表示不同意B作为其监护人,同意A、B、C作为其监护人,A与前妻育有一子B,A与前妻离婚后,A随女方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A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A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此影响,意思表示能力部分丧失,依法应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对A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A依法应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A与B正在离婚诉讼中,指定A作为B的监护人明显不利于B的人身权益,故对A要求指定A为B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作为B之弟,自2013年以来对A照顾较多,且A愿意作为B的监护人,A也愿意B作为其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A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B为A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连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宇
本律师是一位专门从事诉讼业务的专业律师,已有二十几年的执业经历,尤其对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交通事故、合同、继承、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