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本士律师
王本士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朝阳区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任全乐诉北京市XX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王本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北京市XX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房民初字第06539号 原告任全X,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社长, 原告任全X与被告北京市XX(以下简称秋林铺经合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X及其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秋林铺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全X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XX(以下简称安吉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煤尘,2010年安吉XX被关停,2012年9月14日原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7月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四级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53元(21月×5793元);2.从2013年7月按月发放伤残津贴4344元(5793×75%), 被告秋林铺经合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北京XX(以下简称安吉XX)成立,其组建单位和隶属部门为房山区XX,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XX作出房政发﹝2010﹞21号《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安吉XX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 任全X曾在安吉XX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0年5月安吉XX关闭后,任全X未再至安吉XX工作,2012年9月14日,任全X经石龙医院诊断,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2013年7月18日,北京市XX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477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A所患职业病构成工伤,2013年7月18日,北京市XX向任全X发放工伤证,2013年7月31日,任全X经北京市XX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 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前往北京市XX(以下简称房山区经管站)核实情况,房山区经管站出具证明表明,根据北京市XX的统一部署,房山区XX于2012年11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XX,原北京市XX的资产处置问题由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承接,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北京市XX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安吉煤矿经营期限届满,经核定准予注销, 2015年4月1日,任全X以安吉XX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6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A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安吉XX于2015年11月30日经北京市XX核准注销,经原告A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安吉XX的投资人秋林铺经合社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6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安吉XX档案材料,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山区经管站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在安吉XX工作期间接触煤尘,被确诊患有尘肺职业病,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安吉XX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已于2015年11月30日经北京市XX核准注销,依据安吉XX的工商档案材料及房山区经管站证明显示,被告秋林铺经合社系安吉XX的组建单位、投资方及主管部门,故在安吉XX业已注销的情况下,原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秋林铺经合社支付, 原告经房山区XX鉴定确认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而本人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确诊患有煤工尘肺二期,故应该按照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北京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95元,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779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规定,伤残津贴应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故,被告应自2013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本案被告秋林铺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全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三千四百九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市XX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任全X伤残津贴三千七百七十九元至原告任全X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止(在履行过程中给付标准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 三、驳回原告任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B
本律师是一位专门从事诉讼业务的专业律师,已有二十几年的执业经历,尤其对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交通事故、合同、继承、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