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本士律师
王本士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朝阳区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北京市莲花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本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莲花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06551号 原告张进×,男,1942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莲花XX, 法定代表人A,矿长, 原告A与被告北京市XX(以下简称莲花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A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莲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1980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XX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煤尘,2010年北京市XX被关停,2012年9月18日原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七级工伤,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309元(13月×5793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516元(12月×579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 被告莲花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0日,莲花XX成立,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XX作出房政发(2010)21号《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莲花庵第三煤矿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 A曾在XX花庵第三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0年5月莲花庵第三煤矿关闭后,A未再至莲花XX第三煤矿工作,2012年9月18日,A经石龙医院诊断,确诊为煤工尘肺一期,2013年7月20日,北京市XX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479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A所患职业病构成工伤,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XX向A发放工伤证,2013年7月31日,A经北京市XX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 2015年4月1日,A以莲花XX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6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A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6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工作期间接触煤尘,被确诊患有尘肺职业病,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莲花XX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经房山区XX鉴定确认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确诊患有煤工尘肺一期,故应当按照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北京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6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七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12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鉴于原告确诊患有职业病时已是在其劳动关系解除多年之后,考虑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保障问题,故应以原告职业病确诊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宜,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1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莲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九千三百零六元; 二、被告北京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六千零六十一元; 三、被告北京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六千零六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XX负担(均已由原告A预交,被告北京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D
本律师是一位专门从事诉讼业务的专业律师,已有二十几年的执业经历,尤其对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交通事故、合同、继承、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