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本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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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本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1,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2,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 上诉人A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B1于199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一女彭×1,后于2013年解除婚姻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和物业旧×排×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原为A名下的宅基地,但实际上是我在2000年给付A115万元出资购买的,但我没有参与购房过程,2001年我出资在该院内新建了两间东厢房,并在该院内生活,现该院内房屋已经拆迁,获得一套安置补偿房屋及部分补偿款项,此外,我们还有部分存款和其他财产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因×号院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A在原审法院辩称:B陈述双方结婚、离婚情况属实,我们在三间房乡并无宅基地,我与A都不是三间房乡的村民,没有购买过宅基地和房屋,×号院是我姐姐刘×2出资购买的,与我们无关,我们虽曾在该院内借住,但并未在院内出资建房,该院已被拆迁,2009年12月,A曾给付我16万元,此后该笔款项已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无剩余,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另,我与A曾向A3提供借款5万元尚未清偿,要求平均分割该项夫妻共同债权, A在原审法院述称:我认可刘×1的全部陈述,×号院是我于2000年以15万元的价格向润天和公司购买的,没有下发过宅基地使用权证,我一直在资助刘×1,为其提供住所,2001年我给付刘×13000元用于其新建东厢房两间(其中一间是棚子),×号院已被拆迁,获得了一套安置房屋和部分安置补偿款,我认为因×号院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均为我的个人财产,并无A和B1的权属份额,且我已经给付A116万元,拆迁安置利益中再无其二人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与B1于199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25日育有一女彭×1,2013年5月,A因伤害B被羁押,A向法院起诉B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3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1与B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14日生效,此后,A1与B1共同生活, 2000年11月4日,A与北京XX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A2购买×号院内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A2于2000年11月4日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北京XX公司出具房屋证明,上载×号院内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刘×2,A与B曾在该院内实际居住,该院内原有XX三间、西厢房两间,后A与B新建东厢房两间,在院内安装了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并将院内部分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2009年12月9日,刘×2作为乙方与北京市XX(以下简称三间房乡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了《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被腾退房屋及人口:1.乙方需腾退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103.68平方米;2.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2人,分别为户主A2、之妹A1,二、安置房屋及入住时间:1.安置房屋位于三间房乡北区×区(×4-×1号);2.房屋牌号(本协议为工况位置编号,实际情况以工程竣工后朝阳区地名办核定的地名门牌号码为准):×区×号楼×1(以下简称房号);3.入住时间:2013年5月28日,三、腾退补偿款及安置用房款差价结算、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1.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权补偿款、使用权补偿款共计:299736.02元,其中所有权补偿127896.02元、使用权补偿171840元;2、甲方提供腾退安置用房价格为28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9.22平方米,共计222608.2元;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方50%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即38563.91元,剩余50%差价款38563.91元,待安置用房竣工办理住房入住手续时一次性交付乙方,四、其他补偿费及补偿额:1.甲方应支付乙方其他补偿费总计92736元,包括(1)提前搬家奖: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家腾空房屋发给乙方提前搬家奖励2000元,另按200元/平方米的奖励,103.68平方米,计22736元;(2)搬家补助费,每间200元,共计1400元;(3)电话移机费,每部移机费240元,共计240元;(4)空调拆装费,每台拆装费300元,共计300元;(5)有线电视补偿费,每条360元,共计360元;(6)自行周转费,周转期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周转期为四十二个月,每月每人发给800元,一次性发放67200元;(7)交通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每人100元,共计200元;(8)冬季取暖补助费,在周转期内发给每人每采暖季50元,共计300元,2.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并腾空房屋后,将相应的提前搬家奖、其他补偿费及自行周转费共计92736元发给乙方, ×号院房屋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载:序号1.人数2人,安置补偿面积60,补偿金额150000元,剩余补偿面积43.68,补偿金额XX,房屋示意图显示北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价款62631.57元;西厢房24平方米,房屋价款30145.6元;南侧东厢房12.96平方米,房屋价款10274.02元;北侧东厢房6.72平方米,房屋价款5280.02元;设备及附属物小计19564.81元,合同签订后,A2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给付A116万余元, 经查,三间房乡政府拆迁系依据《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其中《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购买各村集体出售房屋,无本乡户口、无《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被腾退人为外来购房户,其原住房作价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0平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原建筑面积计算;其原建筑面积超过60平米,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60平米计算,不享受补贴面积,被腾退人可按原住房作价款以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购买相应面积的新村楼房,最多购买一套二居室新村楼房,发给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的给予奖励,周转房、自行周转费等本地村民同等对待, 另,2014年2月16日,A1给付彭×2万元,A在A1书写的"今给A2万元整,以后A不得找任何人的麻烦,也不许再向A1要钱,有什么事找A1,"的字条上签字, 审理中,A主张×号院为其实际出资15万元购买,其将15万元交A1转交A2,但其未参与购房过程,A1、A2对此均不予认可,A1、A2均认可A2在×号院拆迁后给付其16万余元即分割拆迁补偿利益,A称其每月收入350元,A每月收入1100元,当时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其与A曾借给A35万元,A曾赌博、请客花费部分款项,此外全部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及彭×1教育开支,A认可双方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况,称A1每月收入700元,A每月收入1100元,主张拆迁补偿款仍有剩余,但未就此举证证明, A1称B曾对其进行骚扰,最终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A给付其2万元,双方再无纠纷,并在A1书写的字条上签字确认,A称其不识字,不知道字条内容,其并未表示放弃因拆迁所得利益,为此,A提交了字条,并申请A作为证人出庭作证,A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B之弟B35万元尚未归还,要求分得其中一半债权,但未就此举证,A对此不予认可, 彭×称双方有共同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未能提供存款线索,A1对此不予认可,法院根据A的申请对刘×1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进行调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开具的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0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1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0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3429.68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0元,相关账户交易记录中未见明显不合理支出, 彭×称双方曾于1995年在北京市朝阳区XX×号院拆迁过程中获得一定安置补偿利益,但未举证证明,A1、A2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刘×1并无宅基地,其未建设过房屋,亦未参与拆迁,为此,A提交《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证明信予以佐证,其中证明信载有A的住址位于"B×号",之妻陈×、长女刘×1、次女刘×2、三女刘×3,《拆迁协议书》载有被拆迁人为"刘×4",拆迁院落为"A×号",应安置人口为"本人69岁、之妻66岁、之女37岁、之女31岁、之外孙8岁、之女23岁、之外孙女4岁",各方均认可A为B之侄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字条、《腾退安置协议书》、购房协议书、房屋证明、购房款收据、《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拆迁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刘×2与三间房乡政府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及相关文件,实际是在确定被腾退安置人所享有的补偿款项后,根据相关政策使用上述款项以优惠价格再购买安置房屋,结合购房合同、房屋证明及相关证据,A系外来购房户为×号院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号院内房屋拆迁所获所有权补偿、使用权补偿均应归A所有,A按照相关政策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不属于彭×与刘×1之共同财产,因此,A要求分割安置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A作为实际腾退人口,在因×号院拆迁应获得其他补偿费中涉及安置人口因素补偿的相关费用中应享有部分利益,该部分权属份额应为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A在×号院拆迁后已给付刘×116万余元款项,综合×号院拆迁安置的时间、双方的收入、正常开销需要以及子女抚养情况,并考虑A1已给付彭×2万元以及彭×在字条上签字确认不再找A1要钱的情节,A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A虽主张分割共同存款,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结合A1已给付彭×2万元并出具字条的情节,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A虽称B曾于1995年在北京市朝阳区XX×号院拆迁过程中获得一定安置补偿利益,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A属于此次拆迁安置人口或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故法院不予采信,A1虽称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权5万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A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A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对拆迁安置房屋、安置补偿款及银行存款的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分割拆迁所得房屋及补偿款等夫妻共同财产, A1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A同意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虽主张×号院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A提供的《购房协议》等,可以证明×号院由A购买,故A主张×号院由其出资购买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号院拆迁安置房屋,因×号院的被拆迁人为A2,由A与三间房乡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并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A作为拆迁实际腾退人口,A2给付了A116万元补偿款,就拆迁补偿A与刘×1已经分配完毕,之后A按照优惠价购买的房屋,属于A依据另行签订的买卖合同取得,不属于A1的财产,故A要求分割该财产,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的银行存款,从银行查询的情况来看,现有余额只有几千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A1的收入情况及A1曾经给付彭×2万元等情形处理剩余款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已交纳25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解学锋代理审判员A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C
本律师是一位专门从事诉讼业务的专业律师,已有二十几年的执业经历,尤其对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交通事故、合同、继承、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