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本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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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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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正稳与北京市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本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任正稳与北京市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正稳,男,195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A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正稳之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北京市XX(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中心)之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11月,任正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3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安吉XX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煤尘,2010年北京XX被关停,北京XX之权利义务由史家营资产中心承继,2012年9月14日,我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我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四级工伤,我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各项赔偿,房山区XX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现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21月×5000元);2.从2013年7月按月发放伤残津贴3750元(5000×75%), 史家营资产中心辩称:任正稳自述其于1973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XX工作,依据工商档案记载,该煤矿的营业执照仍然存在,矿主也存在,任正稳应起诉北京XX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我单位与任正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任正稳起诉要求我单位承担工伤赔付的责任,存在主体错误和程序上的缺失,我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任正稳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提起诉讼必须满足法定的起诉条件,任正稳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所载用人单位均为北京XX,北京XX虽处于关停状态,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仍为开业状态,从本案任正稳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关于其工作单位的记载可知,任正稳的工作单位应为北京XX,其与史家营资产中心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任正稳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系主体认识错误,史家营资产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任正稳的起诉, 裁定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史家营资产中心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A诉请与工伤相关的补偿问题,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寻求解决,任正稳自称其原在北京安吉XX工作,其所持有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证上所记载的用人单位亦均为北京XX,北京XX虽然停产关闭,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单位主体资格尚在,A以非用人单位组织其进行体检、工伤鉴定且史家营资产中心处理过同类补偿问题为由,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正稳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D
本律师是一位专门从事诉讼业务的专业律师,已有二十几年的执业经历,尤其对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交通事故、合同、继承、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