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本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A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北京市XX(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中心)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11月,A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80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XX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煤尘,2010年北京市XX被关停,北京市XX之权利义务由史家营资产中心承继,2012年9月18日我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7月我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六级工伤,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我各项赔偿,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我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万元;2.从2013年7月按月发放伤残津贴3000元(5000×60%);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895元(5793元×15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 史家营资产中心辩称:A自述其于1980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XX工作,依据工商档案记载,该煤矿的营业执照仍然存在,矿主也存在,A应起诉莲花XX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我中心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A起诉要求我中心承担工伤赔付的责任,存在主体错误和程序上的缺失,我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A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提起诉讼必须满足法定的起诉条件,A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所载用人单位均为北京市XX,北京市XX虽处于关停状态,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仍为开业状态,从本案A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关于其工作单位的记载可知,A的工作单位应为北京市XX,其与史家营资产中心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A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系主体认识错误,史家营资产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A的起诉, 裁定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史家营资产中心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A诉请与工伤相关的补偿问题,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寻求解决,A自称其原在北京市莲花XX工作,其所持有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证上所记载的用人单位亦均为北京市XX,北京市XX虽然停产关闭,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单位主体资格尚在,A以非用人单位组织其进行体检、工伤鉴定,且史家营资产中心处理过同类补偿问题为由,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