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本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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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市XX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者:王本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XX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昌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刘X,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干部, 第三人A,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北京市XX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房屋登记机关职能变更,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被告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A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C,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北京市昌平区XX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A,该房屋原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X号,该房屋购买后,原告借给朋友A使用,2013年底,原告发现该房屋已经过户至A名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A又从自己名下过户到B名下,A名下的房产证号为XXX房权证昌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4月原告起诉北京市XX,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北京市XX于二九年五月十三日为第三人AX颁发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原告又起诉北京市XX,要求撤销其为A颁发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北京市XX已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了A、B的各种材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北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A颁发XXX房权证昌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该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损失,且已经无法返回原告名下,应对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诉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由北京市XX变更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原告请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房屋市场价值约230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北京市XX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先予申请赔偿,证据2、(2014)昌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存在对原告赔偿的必要条件,证据3、(2014)昌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房屋无法恢复原状,证据4、《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出卖方A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5、北京XX《鉴定意见书》,证明申请转移登记的五份材料不是A所写,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违法行为,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至于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申请人负担,原告在相关案件起诉书中称“发现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并不是本人办理,而是A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使用假的身份证明,冒名办理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被告本身的职责范围还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A(购房人)与B(卖房人)于2009年5月13日递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据2、房屋登记表及房地平面图,证据3、原房屋所有权证:XX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X号,证据4、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据5、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证据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证据7、契税完税凭证,证据8、补交土地出让金证明,证据9、房屋登记询问表,证据10、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证据11、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据12、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证据1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1至12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对所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在当时的条件下无法核实身份证明的真假,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证据13证明原告认可A冒名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A陈述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A于2001年借原告B之名购买该涉案经济适用房,并约定5年之后过户,A为该房屋支付了首付款,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偿还银行贷款,A一家实际居住至2009年,后A有意出售该房屋,于是催促A办理了过户手续,一切资料齐全合法,符合建委要求,第二,北京市XX为A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既包括卖房人也包括买房人,作为当时的受让方,A已尽到如实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义务,至于转让方A如实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义务,A没有条件加以辨认和苛责,此为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A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2-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造成被告登记错误的直接原因是申请人提交了虚假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判决书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9、1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上均不是A本人的签字,“A”签名均属伪造;对证据2、3、7、8、10、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转移登记时提交给被告的A身份证系伪造;对证据13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判决书明确判决被告的发证行为属于违法,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提交材料以及被告履行审查职责的情况,以及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审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X号楼X单元X层X号,是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时间2001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A,原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X号,诉争房屋的原房产证一直由第三人A持有,并由A一家居住,2009年5月13日,原北京市XX受理了申请人为A(出让方)、B(受让方)的转移登记申请,经审查后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为A核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A不服上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2014)昌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房屋所有权人A称自己没有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到戴万X名下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同A到被告处办理过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北京XX的鉴定结论显示被告提交的诉争房屋转移登记档案中‘A’的签名字迹与A本人签名字迹不一致,而对于这一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转移登记系XX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A与B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作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机关,在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本案原告A是否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这一事实不明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市住建委承担,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欠缺合法的事实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由于A已经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所诉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已经消灭,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九年五月十三日为第三人A颁发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此后原告A向北京市XX提出国家赔偿请求,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XX向A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A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A认可北京市昌平区XX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首付款是戴万X所出,贷款也全部由A偿还, 再查,根据XX国土籍295号《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5年7月13日起,原北京市XX委员房屋登记工作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A与第三人B之间对双方是否借名买房存在争议,双方的争议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是原告A并没有对昌平区XX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有任何出资,原告A主张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给其造成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二百三十万元房屋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本律师是一位专门从事诉讼业务的专业律师,已有二十几年的执业经历,尤其对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交通事故、合同、继承、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