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本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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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A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本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1与A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3942号 原告A1,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2,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A(曾用名吴××3),女,1947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A4(曾用名A×4),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吴×1与被告A、B、C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1及其委托代理人A与被告B、C、吴×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诉称,被继承人A、B夫妻二人共生育吴×3、吴×2、吴×4、吴×1四名子女,母亲A于1992年3月去世,父亲A5于2013年7月去世,A5、B夫妻二人留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条××号院内平房7间,即XX1间(×1号)、XX1间(×2号)、XX(×3号)、XX1间(×4号)、XX(×5号),产权登记在A名下,1987年前后,上述房屋已翻建、扩建,并无审批手续,目前也未再另行登记在册,A5名下有若干存款,包括:账号为4367××××30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111011.44元;有账号为0200××××4525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有存款本金50000元;有账号为0200××××6297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有存款本金35000元,有账号为0200××××093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余额为2829.96元,现被继承人均已去世,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对遗产房屋及存款按每人四分之一的份额予以继承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A、B、吴×4辩称,原告A1所陈述的被继承人、继承人、遗产房屋、房屋翻建等情况都对,对被继承人A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认可,没有异议,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原,被告四人按照该房屋现有产权证为准分别继承取得遗产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分别继承取得被继承人A名下银行帐户钱款四分之一的金额,诉讼费依法分担,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A、B系夫妻,二人共生育A、B、C、吴×1四名子女,A已于1992年3月死亡,A已于2013年7月死亡,A5、B夫妻二人留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条××号院内平房7间,原登记为XX1间(×1号)、XX1间(×2号)、XX3间(×3号)、东房灰房1间(×4号)、东房瓦房1间(×5号),产权人登记为A,1987年前后,上述房屋已翻建、扩建,并无审批手续,目前也未再另行登记在册,现在由被告A、B二人居住使用,另在A名下,有账号为4367××××30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111011.44元;有账号为0200××××4525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有存款本金50000元;有账号为0200××××6297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有存款本金35000元,有账号为0200××××093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余额为2829.96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吴×5名下账号为4367××××30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余额111011.44元及新增利息、账号为0200××××4525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账号为0200××××6297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存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账号为0200××××093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2829.96元及新增利息均归被告吴×2所有,被告A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吴×1、被告B、被告C三人每人49710.35元, 庭审中法院已明示原、被告双方,本案所争诉的遗产房屋,因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翻建并扩大建筑面积,故原标的物房屋已不存在,现当事人对于遗产房屋的继承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将不予支持,经明示,原告A、被告吴×3仍坚持自己的主张,被告A、B均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继承该遗产房屋,保留其待将来政策法律允许时另行主张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查询单据、证明信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系登记注册、注明具体房屋信息的被继承人遗产房屋, 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于1987年前后,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翻建并扩大建筑面积,目前未重新登记注册,故原房屋已不存在,该地址上的现有房屋信息、权属性质不明,现原告A、被告B均主张继承分割遗产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将被继承人A5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内的个人存款及利息均归A2所有、A2分别一次性给付A1、A3、A4三人每人49710.35元之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5名下的账号为4367××××30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余额人民币十一万一千零一十一元四角四分及新增利息、账号为0200××××4525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存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账号为0200××××6297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存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利息、账号为0200××××093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九角六分及新增利息均归被告吴×2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B、被告C、被告吴×4三人每人人民币四万九千七百一十元三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吴×1负担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五千四百八十九元,被告A负担一千二百元,被告A负担一千二百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助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D
本律师是一位专门从事诉讼业务的专业律师,已有二十几年的执业经历,尤其对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交通事故、合同、继承、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