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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发布者:程杰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21日 1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09年,陈某某与管委会签署《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约定陈某某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但后管委会以陈某某不符合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被安置人口拒绝安置。

   经律师代理后开庭审理,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案涉《安置协议》效力的认定。首先,2006年2月24日颁布的《实施办法》施行在前,案涉《安置协议》签订在后,管委会作为拆迁人,清楚知晓《实施办法》等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其在与陈某某签订案涉《安置协议》时,有义务审核被拆迁人是否属于××村村民或村内世居居民,以及被拆迁房屋是否具备建房审批报告,并根据审查情况,对照相关政策要求,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本案中,陈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实际居住情况以及被拆迁房屋是否经过建房审批等情况在双方签订《安置协议》时已是既定事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陈某某,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管委会系在清楚了解其是否符合安置条件的前提下,与其签订《安置协议》,并合理期待管委会将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安置协议》第十条关于“安置房价格暂按优惠价格扣除,分房时必须按区域实际成本价格结算”的特别约定,也印证了管委会对陈某某的特殊情况是明知的。故案涉《安置协议》关于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表明双方自愿受该约定约束,管委会以陈某某不符合安置条件、城乡一体办未审核通过其安置房分配方案为由不予安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实施办法》系管委会作为拆迁主体单方制定的安置政策,而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行政法规。即便陈某某不符合该《实施办法》规定的安置人口条件,亦无证据显示管委会按照案涉《安置协议》约定为陈某某分配安置房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强制性规定,而必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故案涉《安置协议》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情形。管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安置协议》因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情形而无效。故对管委会的相应辩称,审理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案涉《安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未附加其他生效条件。虽然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安置房分配按区城乡一体办政策规定执行”,但从文义解释和合同整体逻辑解释来看,该约定中的“分配”是指协议签订后安置房的分配程序、时间等协议签订时尚未明确、需要日后按照政策执行的内容,并不包括安置人口及安置房面积等已经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内容。换言之,城乡一体办审核通过并非案涉《安置协议》的生效条件。管委会以城乡一体办未审核通过陈某某安置房分配方案为由拒绝为其分配安置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涉《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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