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程杰、张智斌,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景川公司运营总监期间,利用其销售货物及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截留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非法占为已有。2017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某擅自从公司离职。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景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景川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公告、劳动合同书、送货单、账户明细查询、谅解协议书、银行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赔表现等为由建议对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