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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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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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发布者:陈松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6日 16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松,浙江XX律师事务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与谢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某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陈某应支付谢某货款7690元、应赔偿谢某利息损失346.8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8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陈某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间内支付上述款项,2004年5月11日谢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某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04年5月某日向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直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仍未履行。被告人陈某与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某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陈某应支付任某材料款59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某负担案件诉讼费64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陈某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间内支付上述款项,2008年6月3日任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某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08年6月5日向陈某发出履行令及财产申报令。直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仍未履行。

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从某公司购得轿车一辆,购买价为人民币210800元并取得相应产权证书。本院依法对陈某所有的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并要求其将车辆移交给本院执行局,但直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仍未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2017年5月某日,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移送被告人陈某拒不执行判决罪线索,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在接受案件线索后一直未予书面答复。2018年6月13日,任某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本院即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受理,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的妻子代其支付给任某执行款人民币196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任某的谅解,任某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依法裁定准许任某撤诉。

再查明,2018年6月某日,被告人陈某的妻子代其向本院预交执行款22693.81元,用于履行某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本院移动公安机关侦查函及情况登记表,本院执行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执,履行令、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传票及送达回执,轿车的基本信息材料及销售发票,查封车辆裁定书、协助执行书及送达回执,限期移交被查封车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执行询问笔录,本院暂存执行款发票,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支付执行款项并取得当事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陈松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业专职律师,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管委会主任。2014年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