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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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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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取得缓刑

发布者:陈松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8日 7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松,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虞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孙某驾驶轿车两次撞击虞某的奔驰轿车尾部,致使奔驰轿车尾部损坏,经鉴定,上述奔驰轿车后保等三十九项以及左后排气管等八项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3791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虞某人民币11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虞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虞某陈述,证人证言,估价单、帐单预览、发票复印件、合同附录,被毁财物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松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专业专职律师,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管委会主任。2014年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