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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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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绞切肉两用机专利无效宣告

发布者:吕欣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3日 6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切肉两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720991342.3,申请日为2017年08月09日,专利权人为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第3793042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下文中简称为在先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在先决定现已生效该在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7如下:

  “1,绞切肉两用机,包括减速电机、变速箱、绞肉总成、切肉总成和料斗,其特征在于:设备以所述变速箱为主体,所述绞肉总成和切肉总成与减速电机在变速箱正面呈上下分布:所述料斗架设于设备的上方对应绞肉总成和切肉总成分别设置进料口;所述料斗对应切肉总成设置保护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纹肉总成可拆卸的与变速箱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变迷箱动力输出端左右侧设置可水平旋转的螺杆,螺杆上螺旋固定有锁紧螺母,对应在绞肉总成左右侧设置卡槽,旋转螺杆至卡槽内,拧紧锁紧螺母,将所述绞肉总成与变速箱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切肉总成可拆卸的与变速箱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箱对应切肉总成有两根传动抽,其中一根传动轴端部相对另一根端部加长一定距离,且加长部分开设外螺纹,通过异形螺母的配合将所述切肉总成与传动轴连接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异形螺母与切肉总成间设置弹簧。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纹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变速箱上设置限位块,其与设置在料斗下方的限位槽配合对料斗限位。”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21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N2055871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25321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530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附有“赣云牌不锈钢切肉机(GY-QR-85)”搜狐视频截图。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TWM417787U1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公开日为2000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TW399492U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2、授权公告号为CN20454436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7:(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530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附有“赣云牌不锈钢切肉机(GY-QR-2160)”搜狐视频截图。

  请求人主张:公证书中公证了证据3和证据7的视频。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7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证据6、或证据3和证据7的结合或证据7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6或证据7公开,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03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5、7的公开期有异议请求人当庭陈述(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5303号公证书中记载了证据3和证据7的发布时间,搜狐视频仅在百度搜索界面显示发布时间,视频界面不显示时间,对于搜狐视频公开时间即为百度界面发布时间的认定,在多份在先决定或判决中均有认定。请求人明确证据5的公开时间为2000年07月21日。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记载的书面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21年07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证据5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签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在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7。

  2、关于证据

  证据1-2、4-6均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2、4-6子以采信。

  证据1-2、4-6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4、6的公开日期无异议;关于证据5,合议组经核实,证据5的公开日为2000年07月21日,故证据1-2、4-6的公开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3、7,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公开日期有异议。请求人主张,(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5303号公证书中百度搜索界面显示发布时间即为搜狐视频的公开时间,合议组经核实,证据3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05月11日,证据7的发布时间为201年07月01日,综合考虑搜狐视频网站的运行机制和视频内容,在专利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可以确定证据3和证据7在百度搜索页面显示的发布时间即为其视频的公开时间。故证据3、7的公开日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在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宣告20172099134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吕欣,男,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南京市律协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委员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91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