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欣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3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由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科技前瞻:创新材料石墨烯》,请求人声称该文章中的石墨烯灯泡图片为2017年12月15日-2018年04月18日在香港科学馆(特备展览厅展出的石墨烯灯泡,参见第1-26页:
证据2:《LED灯丝创新革命又展新图》,请求人声称该文章于2017年02月13日公开于搜狐公众平台参见第27-42页;
证据3:《E26、E27左旋灯头》,请求人声称该文章于2013年01月22日在“道客巴巴”网站公开,参见第43-47页;
证据4:《石墨烯灯丝灯产品及一体化生产工艺-2017神灯奖申报技术》,请求人声称该文章于2017年03月07日在“阿拉工”网站公开,参见第48-68页;
证据5:《晶泰星:石烯将引起照明技术的又一轮革新》请求人声称该文章于2017年02月22日在“阿拉丁”网站公开,参见第69-79页:
证据6:申请号为20173002817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27日:证据7:申请号为20153030532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证据8:申请号为20153040187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02日证据9:申请号为20153041610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30日
证据10: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证据1-3的组合,证据1-3、6-8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5、10作为参考文献,证明LED灯丝灯中灯丝在芯柱的左右两侧互为镜像排列,灯丝均布在芯柱的周围,左右灯丝的连接线、与连接线连接的导线互为镜像,该设计为一种常规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20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0年08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前,请求人提交证据1-5涉及的公证书原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关于证据,公证书第21、37、41、45、66页的图片分别作为证据1-5的对比设计1-5:关于无效理由,请求人还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22年1月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主张的主要理由和事实告知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起一个月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合议组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以《(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3230号公证书》第21页的图作为对比设计1,该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显示“每日环球展览”网站《科技前瞻:创新材料石墨烯》”文章,该文章预告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18日在香港科技馆的有关石墨烯展品和原子模型的展览,并配有石墨烯灯泡图片。“每日环球展览”网站是全球较大的介绍艺术和展览的网站,具有较强公信力,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其上记载内容均已公开;进一步地,根据该文章的介绍“本次展览将展出···..”可以确定,对比设计1的公开时间应在展览之前且不会晚于展览结束时间,即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设计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LED灯丝球泡灯,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石烯灯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灯头、泡壳、芯柱和灯丝的形状基本相同,灯丝的排布也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灯头外侧螺纹为左旋,对比设计1未明确显示;(2)涉案专利灯头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显示灯头的上部和底部,对比设计1未明确显示:(3)涉案专利芯杜底部的粗圆柱顶部两侧有突起,对比设计1未明确显示。详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附图
灯头螺纹为左旋或右旋均为常规设计,灯头的上部和底部以及芯柱粗圆柱体的顶部的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仅有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183016372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