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欣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0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月1日,章某(乙方)与J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工作职责范围和合作期限。2016年10月20日,章某(乙方)与J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已开发出的肠道排毒仪(专利号为ZL20152024××××。5)在研制及优化阶段的职责分工、利益分配做了约定。不过合作过程中章某以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章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由J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33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来看,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其全部诉求。
章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一审判决。二审公司委托了吕欣律师代理此案。庭审中吕律师整理案情,指导公司收集了新的证据提交。
律师认为:章某主张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J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3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章某与J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章某上诉称,J公司不向其支付生活费以及不向肠道排毒仪项目继续投入资金,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故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主张J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合作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主张J公司承担向其支付补偿金33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J公司则主张,章某拒绝向其提供注册所用的符合规定的技术资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章某构成根本违约,其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章某怠于履行上述涉案合同义务,肠道排毒仪至今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章某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