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浮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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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浮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340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A,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委托代理人A变更为B,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公司诉称,原告是北京一家专业从事模块化高频开关电源(DC/DC、AC/DC)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自201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达成多笔商品交易,交易内容均是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源模块等电子产品,合作初期原、被告双方主要通过QQ、电话等联系并达成交易,具体做法是由原、被告双方通过QQ、电话等形式确定商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然后由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发货,合作后期部分业务还是通过前述模式来完成,部分业务则是通过签订书面订货合同来完成,每次达成合约后,原告均按约将相关的电子产品通过快递形式寄予被告,且每次寄送的地址也均为被告指定的地址,该地址也是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之一,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453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147453元;2、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央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北京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2,要求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利息损失(以147453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央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A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五份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部分交易是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实施的;2、快递单及出货单若干,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送了相关的电子产品;3、账务查询回单及原告单方制作的2010年至2013年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通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47453元;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短信等形式向被告索要款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5、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沟通情况,其中有达成交易的货物数量及型号等,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3年,原、被告通过QQ、电话、签订书面合同等方式进行贸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子产品,双方当事人用上述方式确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后,再由原告通过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送货物,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10月10日、10月15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25日签订书面《订货合同》五份,被告总计向原告购买金额为54248元的货物,其中,2013年5月25日签订《订货合同》的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一批,数量总计为700只;金额为17000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原告;结算方式及发票开具为未税;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上述产品,但在原告出具的出货单上标明该批货物的金额为168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A在客户签收一栏内写下了自己的“姓”,
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上除了标明产品的重量外,并没有标明所送货物的具体类别、数量及价格,
审理中,原告表示曾分五次向被告寄送对账单,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7月1日,该份对账单的内容为被告累计欠原告金额为147453元,但被告并未在该材料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送货单、快递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根据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表示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7453元,但因被告未在相应的对账单上予以确认,故该份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的效力,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包括订货合同、出货单、快递单等,但订货合同仅有部分是书面形式,不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全部交易往来,而出货单中除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16日签收外,其余被告均未签字认可,除此之外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凭证基本只有快递单回执,但快递单的内容上只能反映出所送货物的重量,并无法反映出原告所送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上述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至今积欠原告货款147453元,故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5月25日签订订货合同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出货单签字确认,故至少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金额为16800元,对于该部分货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显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原告主张从起诉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人民币168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
三、对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5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人民陪审员 B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买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陈浮中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现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并通过婚姻家庭、劳动法等律师专业水平评定。主要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