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浮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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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浮中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0251号 原告:潘某某(英文名:HWAKA***),男,1941年2月2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曾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租房相识。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名称为投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后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名称为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但被告届期并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4日,潘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投资协议》1份,内载:“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互利共赢的条件下确定以下几项:……二、乙方以每月3%的净利润,在甲方投资日起的每月20号存入甲方帐号(拾万圆投资每月净利叁仟圆)。……五、本投资以壹年为期,到期时乙方必须结清还给甲方投资款总额和余下利率。六、投资款总数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正。七、甲方收益日期:2014年5月14日。八、到期结清还款日期:2015年5月14日。补充:甲方投资款到乙方帐户内本合同生效。乙方还清甲方投资款时本合同终止。以每月14号乙方将净利人民币叁仟元存(汇)入甲方帐号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2612。”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026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3686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2014年7月21日,潘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投资协议》1份,内载:“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互利共赢的条件下确定以下几项:……二、乙方以每月3%的净利润,在甲方投资日起的每月20号存入甲方帐号(拾万圆投资每月净利叁仟圆)。……五、本投资以壹年为期,到期时乙方必须结清还给甲方投资款总额和余下利率。六、投资款总数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七、甲方收益日期:2014年7月22日。八、到期结清还款日期:2015年7月21日。补充:甲方投资款到乙方帐户内本合同生效。乙方还清甲方投资款时本合同终止。以每月21号乙方将净利人民币陆仟元存(汇)入甲方帐号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2612。”同日,原告以本票形式划拨20万元至被告账户。 诉讼中,潘某某确认杨某某的还款情况如下: 杨某某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0212的账户向潘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2612的账户还款:2014年6月13日现存3,000元、2014年7月14日转账3,000元、2014年8月14日转账3,000元、2014年8月22日转账6,000元、2014年9月14日转账3,000元、2014年9月23日转账6,000元、2014年10月14日转账3,000元、2014年10月22日转账6,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账3,000元、2014年11月22日转账6,000元、2014年12月14日转账3,000元、2014年12月21日转账6,000元、2015年1月12日转账3,000元、2015年1月22日转账6,000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3,000元、2015年2月22日转账6,000元、2015年3月13日转账3,000元、2015年3月22日转账6,000元、2015年4月12日转账3,000元、2015年4月22日转账6,000元、2015年5月12日转账3,000元、2015年5月22日转账6,000元、2015年6月12日转账3,000元、2015年6月22日转账6,000元、2015年7月12日转账3,000元、2015年7月22日转账6,000元、2015年8月13日转账3,000元、2015年8月23日转账6,000元、2015年9月12日转账3,000元、2015年9月22日转账6,000元、2015年10月13日转账3,000元、2015年10月23日转账6,000元、2015年11月13日转账3,000元、2015年11月23日转账6,000元、2015年12月13日转账3,000元、2015年12月23日转账6,000元、2016年1月15日转账3,000元、2016年1月31日转账6,000元、2016年3月13日转账3,000元。上述还款合计171,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原被告虽签订了投资协议,但实际上是借款,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协议内容反映原告投资30万元,只享有固定利润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同时上述协议也并未约定投资的经营方式、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等投资协议必备内容,因此本案中的投资协议系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的协议。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每月按约支付利息,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潘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 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和期满后部分利息,已经支付利息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秉璋 审 判 员  金 渊 人民陪审员  樊 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陈浮中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现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并通过婚姻家庭、劳动法等律师专业水平评定。主要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