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徐汇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077号 原告:A,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 被告:A,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A与被告B、C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6月2日追加A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3,787.33元、护工费300元、交通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8,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作为上海市徐汇区XX”的物业保安,随同“XX”业主方工作人员到A经营的“铁板烧”店商谈租赁合同中租金、水电费收缴事宜,因承租人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水电费等,原告配合业主方对承租人采取断电措施,A恼羞成怒,将厨具推到公共走道上,并连接公共走道电源继续营业,并用言语进行威胁,由于A的行为影响了客户通行和商场形象,原告上前予以阻止,并拔掉了电源插头,A冲进店里拿出水果刀,扬言要砍原告,A被其他员工阻拦后,又唆使其他人拿手推车上面的菜刀砍原告,原告为保护自己,伸手准备将砧板翻过来盖住菜刀,以免受到伤害,此时,A在明知可能伤害到原告的情况下,拿起刀柄快速一抽,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原告认为,A错误的认为原告冲过来拿菜刀,并且预见到其抽刀行为可能造成原告受伤,其主动实施的抽刀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系事发商铺的管理者,A实施唆使行为引起了原告受伤,故A与B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A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A辩称,A系公司管理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如果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系店内劳务工,A对原告的受伤无主观过错,亦未实施违法行为,原告受伤与A无关,故A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系本市徐汇区“XX”的物业管理人员,A系“XX”内的“青口铁板烧店”的管理人员,A系该店工作人员,2015年6月2日,“XX”的物业管理方因该店拖欠租金、水电费用,中断了电力供应,A让员工用公用区域的电力烧员工餐,A阻止其使用公共电源,遂将电源线拔除,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A冲入店内拿了水果刀,被其店内员工拦下,并夺走了水果刀,A看到烧饭用的推车上有菜刀,遂冲过去,A见状以为B意图拿刀,遂将菜刀抽走,原告手部因此被刀划伤,原告伤后至上海市XX医院就诊、验伤,原告于当日住院,急诊手术治疗,于6月6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至6月13日入住上海市XX医院,入、出院诊断:开放性手部损伤(左拇试植术后),2016年11月7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 上海市XX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获得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39.60元,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田林新村派出所委托上海XX公司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因外伤致左手掌侧第1掌指关节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本院委托上海XX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之左拇指不全离断,致左手丧失功能16%(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8%),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海XX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A平均税前月收入为6,300元,XX,“青口铁板烧店”的企业名称: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奔味公司),法定代表人A,A系公司股东之一,XX,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田林新村派出所对A、B、C、D(青口铁板烧的员工)制作了询问笔录,A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示,A从店内拿了一把刀,被其员工拦住了,A因听到B叫其他人拿手推车上的刀砍A,故伸手准备将砧板反过来盖住刀,A没有注意到左手是如何受伤的,经事后回忆,觉得是手推车上的砧板上的菜刀划伤的,怎么划伤的不清楚,肯定是有人拿刀的时候划到的,A、王某某、B均表示B系为防止C拿菜刀而抽走菜刀,意外将A手划伤, 上述事实,除当事A外,另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杨煜强)、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鉴定书(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费发票(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收入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被告A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闸北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工作证及介绍信、司法鉴定委托书、A驾驶证、B身份信息、C身份信息、D身份信息、E身份信息、E询问笔录、A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B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后就医,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纠纷,并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等,原告待公安机关处理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A系奔味公司的管理人员,因公司经营事务与“汇阳广场”的物业管理方发生纠纷,在纠纷处理中发生肢体冲突,A系奔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抽刀行为系为了平息矛盾,两被告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特征,两被告如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奔味公司,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方面的证据,不再予以认定, 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XX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4元(A已预缴1,822元),由A负担;鉴定费1,950元(A已缴纳),由A负担;公告费560元(A已缴纳),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霄雷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陈浮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