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浮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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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陈浮中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7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本案是陈浮中律师在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理原告郑某某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陈浮中律师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郑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3 年4月5日,原告郑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撞倒了崔某某,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人民币9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绝赔付。陈浮中律师运用他的法律知识,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郑某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70号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车辆修理费90,000元及价格鉴证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94,500元,并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律师评析】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对于保险公司赔偿情形不甚了解,需要借助律师的专业知识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70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浮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沪A5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4月5日,原告驾驶员钟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车头撞击位于行车道内的案外人崔某某,致其跌倒至应急车道附近。事故发生时,崔某某将其驾驶的辽A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Y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放于事故地点前方的应急车道内。随后,案外人章某驾驶苏A7XXXX车辆在避让沪A5XXXX车辆的过程中,骑压崔某某。事故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三车之间未发生碰撞。就沪A5XXXX车辆撞击崔某某造成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由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损为人民币 9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还为此次事故支付鉴证费4,500元、停车费1,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停车费1,000元、价格鉴证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9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

4、价格鉴证收费票据,证明价格鉴证费用为4,500元;

5、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90,000元;

6、停车费收据,证明停车费情况。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在跟案外人崔某某碰撞的过程中产生,交警部门认定由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崔某某承担;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赔某。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5的结论及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4、6,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证据形式为收据,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法庭出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告知义务。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沪A5XXXX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 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71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13年4月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钟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车头撞击位于前方行车道内的案外人崔某某,致其跌倒至应急车道附近。事故发生时,崔某某将其驾驶的辽A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 BY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放于事故地点前方的应急车道内。随后,案外人章某驾驶苏A7XXXX车辆在避让沪A5XXXX车辆的过程中,骑压崔某某。事故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三车之间未发生碰撞。就沪A5XXXX车辆撞击崔某某造成的后果,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由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损价格为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碰撞造成的后果由案外人承担全部责任,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为前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法向实际责任人或侵权人追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系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关于车辆修理费应由案外人赔某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现无证据表明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价格鉴证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90,000元,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应按此计算。价格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收费单据系由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的单位开具,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既非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也非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 90,000元及价格鉴证费4,500元。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人民币9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3.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元,两被告承担人民币10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卫丽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本案是陈浮中律师在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理原告郑某某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陈浮中律师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郑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5日,原告郑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撞倒了崔某某,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人民币9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绝赔付。陈浮中律师运用他的法律知识,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郑某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70号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车辆修理费90,000元及价格鉴证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94,500元,并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律师评析】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对于保险公司赔偿情形不甚了解,需要借助律师的专业知识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70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浮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沪A5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4月5日,原告驾驶员钟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车头撞击位于行车道内的案外人崔某某,致其跌倒至应急车道附近。事故发生时,崔某某将其驾驶的辽A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Y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放于事故地点前方的应急车道内。随后,案外人章某驾驶苏A7XXXX车辆在避让沪A5XXXX车辆的过程中,骑压崔某某。事故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三车之间未发生碰撞。就沪A5XXXX车辆撞击崔某某造成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由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损为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还为此次事故支付鉴证费4,500元、停车费1,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停车费1,000元、价格鉴证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9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

4、价格鉴证收费票据,证明价格鉴证费用为4,500元;

5、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90,000元;

6、停车费收据,证明停车费情况。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在跟案外人崔某某碰撞的过程中产生,交警部门认定由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崔某某承担;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赔某。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5的结论及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4、6,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证据形式为收据,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法庭出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告知义务。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沪A5XXXX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71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13年4月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钟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车头撞击位于前方行车道内的案外人崔某某,致其跌倒至应急车道附近。事故发生时,崔某某将其驾驶的辽A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Y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放于事故地点前方的应急车道内。随后,案外人章某驾驶苏A7XXXX车辆在避让沪A5XXXX车辆的过程中,骑压崔某某。事故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三车之间未发生碰撞。就沪A5XXXX车辆撞击崔某某造成的后果,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由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损价格为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碰撞造成的后果由案外人承担全部责任,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为前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法向实际责任人或侵权人追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系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关于车辆修理费应由案外人赔某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现无证据表明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价格鉴证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90,000元,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应按此计算。价格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收费单据系由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的单位开具,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既非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也非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0,000元及价格鉴证费4,500元。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人民币9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3.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元,两被告承担人民币10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卫丽

陈浮中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现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并通过婚姻家庭、劳动法等律师专业水平评定。主要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