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X、马X、田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孟XX、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X系在被害人赵X经营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长青XX打工。2014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栾X伙同被告人马X、田X于到该店向经理被害人赵X索要栾X入职时交纳的押金,双方未谈妥遂发生争执,三被告人使用不锈钢架子殴打了被害人赵X及被害人李X。经鉴定,被害人李X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X头皮挫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栾X、马X、田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X、李X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栾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孟XX、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李X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栾X、马X、田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X、马X、田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X、马X、田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X、马X、田X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