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徐XX醉酒驾驶辽AXXX牌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北二路南XX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时,发现被告人徐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抓获。经检验,当日20时30分提取的被告人徐XX静脉血乙醇含量3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徐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并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俊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