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双玮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7日 3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xxxxxx幸福院,住所地xxxx苗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玮,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xx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幸福院(以下简称“xx幸福院”)与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幸福院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玮、张志红,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幸福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2020年养老服务设施使用费59947元、2021年养老服务设施使用费8456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9月生活费48111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老人押金65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管理费11137元;5.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管理费20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原告xx幸福院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拟对xx幸福院及拟将设立的xx医养结合康复中心(名称以行政机关核准为准)、xxxx(名称以行政机关核准为准)进行综合投资,投资范围,包括对前述三家机构的基础设施、医疗设施及引进医疗人力资源的投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负责对合作项目进行统筹管理,不承担所有具体项目的投资及亏盈风险,不承担项目运营中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乙方(被告)负责所有项目的具体运营及管理,承担所有具体项目的投资及亏盈风险,承担项目运营中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第九条“乙方(被告)每年支付给甲方20万元管理费,首年在合同签署之后三天内打入甲方私人账户上。自第二年起每年在当年9月9日前一次性将管理费20万打入甲方私人账户上。”第九条(四)“合同签署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甲方xxxxxx幸福院法人李xx承担。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乙方(被告xx公司)开始承担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财务交接,双方出具《xxxx幸福院与叶xx公司移交清单》。《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如实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须每年支付原告管理费20万元,但2020年管理费被告尚有11137元未支付,2021年管理费20万元未支付。根据原告与xx民政局《社会福利院、光荣养老服务公建民营合同》以及《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须支付xx民政局2020年设施使用费59947元、2021年设施使用费84560元。2020年9月生活费是xx幸福院2020年9月的运营成本,被告于2020年9月9日《xxxx幸福院与叶xx公司移交清单》时,收取了原告2020年9月份生活费48111元,在原告实际运营中需要该笔费用支出,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被告于2020年9月9日《xxxx幸福院与叶xx公司移交清单》时,收取了原告2020年9月份之前所有老人押金65000元,但现在陆陆续续有老人退院,被告应将老人押金65000元退回原告以便原告向退院老人支付押金。综上所述,《合作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幸福院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xxxx幸福院与叶xx公司移交清单、物品清单表,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对xx幸福院及将设立的xx医养结合康复中心(名称以行政机关核准为准)、xxxx(名称以行政机关核准为准)进行综合投资;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20万元管理费,被告尚有2020年管理费11137元、2021年管理费20万元未支付原告;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所有项目的具体运营及管理,承担所有具体项目的投资及亏盈风险,承担项目运营中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④原、被告双方对xx幸福院财产进行清点,原告将2020年9月生活费48111元、2020年9月之前老人押金65000元移交被告,在原告实际经营中产生的2020年9月份生活费以及退还老人押金时,被告应当退还;⑤合作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责任承担予以约定。
2.xxxx民政局发给原告的缴交设施使用费通知书、2020年1-12月养老服务设施使用费应缴金额明细表,证明:xxxx幸福院尚需支付xx民政局2020年设施使用费59947元、2021年设施使用费84560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补充证据1.函件2张、微信聊天4张(李xx与叶xx2021年2月份当天聊的内容),证明被告接收xx幸福院资金后(2020年9月9日交接后),对xx幸福院日常事务置之不理,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承担2020年、2021年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费、退回押金、2020年9月生活费。
补充证据2.被告委托律师发给原告律师函,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且一直在履行,合作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按合作协议约定承担;②本案不存在合作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情形,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补充证据3.《xxxx社会福利院、光荣院养老服务公建民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证明xx民政局同意在xx幸福院内可发展“医养结合”养老产业。
补充证据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关于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若干意见》,证明国家政策大力支持鼓励医养结合项目,对开办流程精简,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
补充证据5.2021年4月6日原告委托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至被告,证明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情形下,对原告方日常事务置之不理,原告不同意,要求其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承担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
被告xx辩称,该份协议是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由于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出现种种原因,造成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进行解除,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被告已以原告名义缴交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费用93862元。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xxxx幸福院与叶xx公司移交清单、物品清单表有异议,认为清单中没有移交人签字,清单中的内容移交给谁无法确认,清单并未实质性移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xxxx幸福院与叶xx公司移交清单、物品清单表中虽没有双方移交人员签字,但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曾对清单中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和交接,但事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xxxx民政局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的缴交设施使用费通知书及明细表,与本案原、被告诉争内容有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xxxx民政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兴安县心之安老人养护院(法定代表人:李xx)签订《xxxx社会福利院、光荣院养老服务公建民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担该项目运营的权利义务,合同期至2021年12月23日止。此后,兴安县心之安老人养护院依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管理运作。2019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xxxx社会福利院、光荣院养老服务公建民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将合同履行期延至2029年7月31日止。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兴安县心之安老人养护院每年需向xxxx民政局支付设施使用费,支付时间为每年度周期末月支付下一年度周期全年的费用。
2020年9月9日,原告xx幸福院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xx幸福院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协议约定,甲(xx幸福院)、乙(xx)双方拟对xx幸福院及拟将设立的xx医养结合的康复中心(名称以行政机关核准为准)、xxxx(名称以行政机关核准为准)进行综合投资,投资范围,包括对前述三家机构的基础设施、医疗设施及引进医疗人力资源的投入。也包括对xx幸福院基础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升级改造,甲方负责对合作项目进行统筹管理,不承担所有具体项目的投资及亏盈风险,不承担项目运营中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乙方负责所有项目的具体运营及管理,承担所有具体项目的投资及亏盈风险,承担项目运营中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共9年。甲方以专有技术、劳务、客户资源、所投入的xx幸福院的现状及设施,按5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股本,占整体合作项目的5%份额(该股份属分红股,不占合作项目分割比例),不承担亏盈风险。乙方拟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货币投资总投资的100%中,占整体合作项目95%份额。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合作项目的涉及民政、税务等方面的行政审批或运营资质许可等相关手续。包括办理项目备案、环保、安全性评估、消防评估、供电、供水的审批等手续,做好周边居民的有关协调工作。乙方负责对整体合作项目的具体运营和日常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权限,有权决定上述新设立机构的负责人、人力资源的配置及日常运营的开支。同时协议约定,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20万元管理费,首年在合同签署之日后三天内打入甲方私人账户上。自第二年起每年在当年9月9日前一次性将管理费20万元打入甲方私人账户上。同日,xx幸福院法定代表人李xx与xx公司派驻负责人黄某对xx幸福院所有公共物资及财产进行交接清点:1.李xx将2020年9月份生活费48111元、2020年9月份之前所有老人押金65000元,共计113111元移交给黄某代管;2.xx公司将物品清单表中物品折价18110元支付给李xx。经双方结算,xx公司第一年应支付李xx管理费200000元及物品清单表中物品价款18110元,抵扣李xx应移交的2020年9月份生活费及2020年9月份之前所有老人押金共计113111元后,xx公司实际应支付李xx104999元。但双方未按移交清单实际履行。
2020年9月10日,被告xx公司以李xx名义向xxxx财政局交纳2019年设施使用费93862元。此后,双方开始合作,被告购置了部分设备,后因种种原因,被告不再投资。双方原拟合作投资设立的项目也未开展。
2021年4月26日,xxxx民政局向原告xx幸福院法定代表人李xx发放《缴交设施使用费通知书》,向李xx催缴2020年度实际应缴管理使用费59947元及2021年1月-12月份预交的设施使用费84560元。
2021年10月13日,xx公司委托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叶xx向xx幸福院发送《律师函》,内容主要是:合作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了合作义务,由于行政审批原因,xxxx民政部门没有批准组建的“xx医养结合康复中心”对外营业,桂林市卫健委也不批准设立医院××科,双方合作基础已经不存在,合作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收到本函时解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生效及解除的的问题。原告xx幸福院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均在《合作协议》中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依法合同应于原、被告签名盖章时即成立。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案合同已生效,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合同未生效的辩解不予支持。2021年10月13日,xx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通知xx幸福院的形式解除《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作协议》没有约定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故xx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故xx公司向xx幸福院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的辩解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0年养老服务设施使用费59947元、2021年养老服务设施使用费84560元的问题。根据兴安县心之安老人养护院与xxxx民政局签订的合同约定,设施使用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度周期末月,即12月支付下一个年度的费用。据此,2020年度的设施使用费应当于2019年12月支付。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时间从2020年9月9日开始,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签署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xx幸福院法定代表人李xx承担,合同签署之日起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故,2020年养老服务设施使用费59947元,属合作协议签订前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同理,2021年养老设施使用费84560元,属合同签订后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9月生活费48111元的问题。2020年9月份的生活费虽在2020年9月9日双方的移交清单列有,但该清单上的各项内容均未实际交付。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2020年9月生活费48111元。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老人押金65000元的问题。同上所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老人押金65000元。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被告每年支付原告200000元管理费。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9月9日开始合作,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之后的管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达成共识,难以继续履行,拟开展的合作项目并未实际开展,合作事宜已处于中止阶段。故,本院支持原告收取管理费的时间为自2020年9月起至2021年12月,共16个月,共计266666.67元(200000元÷12×16=266666.67元)。因双方原移交清单未实际履行,被告原以李xx名义交纳的设施使用费93862元可抵扣该部分管理费用,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72804.67元。
综上所述,原告xx幸福院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幸福院设施使用费84560元;
二、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幸福院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管理费266666.67元(原被告代付的设施使用费93862元予以抵扣,尚需支付172804.67元);
三、驳回原告xxxxxx幸福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1元,由原告xxxxxx幸福院负担3757元,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负担4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