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双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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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彭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双玮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7日 1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汉族,19xx年xx年xx月出生,住广西桂林市XX。

原告:彭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XX。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XXX实习律师。

被告:徐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XX。

被告:韦xx,男,侗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XX。

被告:徐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XX。

原告徐xx、彭XX与被告徐XX、徐XX、韦XX、徐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甘XX,被告徐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桂林市象山区××小区××栋××号房屋所有权人【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2号、桂房改国用(2000)字第0××5号】为原告徐XX、彭XX;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系原告徐XX、被告徐XX、徐XX的父亲徐XX、母亲王XX生前认购的房改房,当时徐XX、王XX认购后无力支付购房款,经家庭会议讨论后于1997年由原告两夫妻全额出资将案涉房屋购买下来登记在徐XX名下。徐XX和王XX生前育有三子一女,大儿子徐XX、二儿子徐XX、三儿子徐XX、女儿徐XX。其中,三儿子徐XX已于2010年去世,生前育有两子分别是长子徐韦(现用名:韦XX)、二子徐XX。徐XX于1999年去世。2009年10月3日为明确案涉房屋所有权,原告徐XX、彭XX、王XX、徐XX、徐XX、徐XX补立字据一份,内容为:“桂林市象山区××西二里××栋××号(原51栋1-2-1号)房,是徐XX夫妻全额出资,以徐XX的名字于1997年4月购买的房改房,现补立字据一份”,落款为:“出资人:徐XX、彭XX。证明人:王XX、徐XX、徐XX,徐XX。”王XX于2019年去世,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夫妻所有,四被告则认为案涉房屋是徐XX和王XX的遗产,为此发生纠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xx辩称,一、案涉诉争房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西二里××栋××号,该房屋产权人系徐XX。1997年9月25日,徐XX作为桂林XX输公司职工根据桂林市有关房改房的政策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按桂林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政策结合职工工龄及其他因素确定房屋价格。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档册,房改房购房契约等为证。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在于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等进行公示,现案涉物权登记在徐XX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属于“房改房”,因徐XX生前参加工作多年,其符合当时的“房改房”政策,进而享受到了国家的福利政策,结合工龄,获得买房资格。该房屋的取得与徐XX的身份具有高度捆绑性,如没有徐XX身份上的属性,该房屋无法取得。故诉争房屋的产权权属属于徐XX,这一点不容置疑。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1.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同时需要法律行为和物权登记,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原告举证,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取得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从原告举证的“字据”内容上看,字据中提到案涉房屋“是徐XX夫妇全额出资,以徐XX名字购买的房改房”。从字据文义上来看,并不能体现出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仅能体现出是原告提供了相应购房款项,至于解读出归原告所有,则欠缺合意表示。字据正文内容为原告自述,并无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徐XX的任何签名,对于徐XX不发生任何效力,当然也不会产生系原告所有的法律效力。2.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不动产的合同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但根据原告举证,仅有一份所谓“字据”来以此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无其他任何书面的合同,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字据”属证人证言的一种,而非书证,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以他人权利继受取得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三、案涉房屋一直系徐XX和其配偶王XX在生前居住使用,其二人购房为自己居住的属性非常明显。从被告徐XX举证内容来看,案涉房屋的燃气费、电信缴费凭证、照片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一直是徐XX和配偶占有使用。可以看出,徐XX和配偶生前除诉争房屋之外,并无其他任何房产,买房为自己居住的属性非常明显,不可能将自己买的房屋变为原告所有。综上,诉争房屋登记在徐XX名下,而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唯一证据“字据”系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并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徐xx与被告徐XX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徐XX的意见。

被告韦xx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1999年、2019年去世。徐XX与王XX生前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大儿子徐XX、二儿子徐XX、三儿子徐XX、女儿徐XX。徐XX于2010年去世,其生前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韦XX、二儿子徐XX。原告徐XX与原告彭XX系夫妻关系。

1997年9月25日,桂林XX输总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徐XX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改住房买卖契约》一份,其中载明:参照市政〔1995〕10号《桂林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桂林市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公有住房产权比例确定的计算办法》,甲方同意将坐落在竹林街铁西XX(小区)51栋2层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0.47㎡)出售给乙方,按房改政策折扣后的房屋实际价款为11795.77元等内容。据《桂林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完全产权评估计价核定表(三)》显示,一次性付款的实付购房款11795.77元系结合徐XX夫妇工龄之和、工龄折扣额等因素确定。1998年12月,案涉房屋在桂林市房地产管理XX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2号),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徐XX,房屋坐落于铁西XX51栋2-1号房,建筑面积为60.47㎡。1999年,徐XX逝世。2000年9月,案涉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桂房改国用(2000)字第0××5号],其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徐XX,房屋坐落于象山区××小区××栋××。2009年10月3日,原告徐XX、彭XX与王XX、徐XX、徐XX、徐XX订立字据一份,其中载明:“桂林市象山区××西二里××栋××号(原51栋1-2-1号房)是徐XX夫妇全额出资,以徐XX的名字于1997年4月购买的房改房,现补立字据1份。”徐XX、彭XX于出资人处签名,王XX、徐XX、徐XX、徐XX于证明人处签名。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两原告所有,四被告则认为案涉房屋系徐XX和王XX的遗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2009年10月3日字据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徐XX、徐XX对此表示,该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关于该字据的关联性,其表示此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关于该字据的合法性,其表示因不动产的设立、变更、消灭等事项需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式条件,该字据不具有书面要式特征,故其对该字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上来说,该字据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而非书证;从证据分类上来说,该字据属于间接证据,并且是传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故其对该字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其认为该字据不能直接反映出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针对该字据,被告徐XX认为该字据是真实的,虽然钱是原告方出的,但是并未说房子是归原告所有的。对于案涉房屋的出资,原告方表示其前后花费50000多元,不止10000多元,而被告表示其认可系原告方交纳的房款,但是其只交了10000多元,且签订2009年10月3日的字据是因为原告担心被告不认原告的交款,以便日后还钱才签订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涉房产坐落于象山区××小区××栋××号,该房屋于1998年12月在桂林市房地产管理XX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2号),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徐XX。此后,于2000年9月,案涉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桂房改国用(2000)字第0××5号],其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亦为徐XX。因此,根据不动产登记效力,案涉产权权属属于徐XX。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主张案涉房产由其出资购买,该房产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其虽提供了原告徐XX、彭XX于2009年10月3日与王XX、徐XX、徐XX、徐XX订立字据一份,其中载明:“桂林市象山区××西二里××栋××号(原51栋1-2-1号房)是徐XX夫妇全额出资,以徐XX的名字于1997年4月购买的房改房,现补立字据1份。”徐XX、彭XX于出资人处签名,王XX、徐XX、徐XX、徐XX于证明人处签名。但该字据仅仅体现出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出资,原告并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且其未就借名买房一事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仅凭房屋出资行为不能产生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确认桂林市象山区××小区××栋××号房屋所有权人【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2号、桂房改国用(2000)字第0××5号】为原告徐XX、彭XX,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XX、彭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XXX]。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杨双玮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西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1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