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双玮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7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关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桂林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玮,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恒瑞,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xx区。
原告关xx与被告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05000元整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203.6元(暂从2020年7月21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此后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实际计算直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申xx向原告多次购买电工、电器等工程材料,货款为156427.75元,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但剩余货款未支付。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10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拒不支付欠条载明款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出卖人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另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利息的计算,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为105000×3.85%(1+50%)/360×554=9203.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申xx于2013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向原告关xx采购电工建材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需要向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20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申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13年1.13号到2018.11.12日止共欠关xx老板工程材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正)欠款人:申xx2020-7-21号”。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申xx支付原告关xx货款10500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2、驳回原告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2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合计2402元(原告关xx已预交),由原告关xx负担152元,被告申xx负担22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8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