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双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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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05号

发布者:杨双玮律师 时间:2016年04月09日 74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负责人: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双玮,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桂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财保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桂C28XX学教练车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在该栏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盖具印章。此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0时至2013年 3月22日24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至2013年5月15日24时,其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012年8月28日18时许,原告学员黄某某在教练员莫某某的指导下驾驶桂C28XX学教练车考试期间由考试路段起点右转沿奇峰路由东向西往瓦窑方向行驶时,遇秦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客汤某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时遇突发情况停车。桂C28XX学教练车右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秦某某、汤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秦某某、汤某某当即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9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绕城大队(以下简称绕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莫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秦某某、汤某某、王某某(随车考试的另一名学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21日,绕城大队对事故进行调解,莫某某与秦某某、汤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秦某某、汤某某住院医疗费由莫某某承担赔偿;2、莫某某承担汤某某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1500元;3、莫某某承担秦某某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12000元。现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今后不得再追究各方责任”。当天,原告即将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3997元支付给秦某某、汤某某,并收到由绕城大队加盖公章、秦某某、汤某某签字摁手印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发出拒赔通知书,其拒赔理由是:交警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明确认定,本次事故桂C28XX学小型轿车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驾驶人员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均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997元。在一审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投保时清楚桂C28XX学教练车系驾校的教练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中黄某某是否构成无证驾驶;二、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黄某某是否构成无证驾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某某在驾考期间,在考试员莫某某的随车指导下驾驶教练车,黄某某的驾驶行为是正常的学习驾驶活动,不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黄某某是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不能以黄某某是无证驾驶而拒绝赔偿。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明确规定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上可知,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赔偿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仅是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这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秦某某、汤某某的人身伤亡损失也在此规定之外,且原告学员黄某某未被认定为无证驾驶,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的保险条款中有关于驾驶人无驾驶证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应赔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约定,但本案原告投保的桂C28XX学教练车系培训驾驶员的学员车,学员车不同于普通车辆,其使用价值在于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学员通过学习获得合格的驾驶资格,因此,作为学员在学习过程中无证驾驶车辆为一种必然现象,这是一般人所能够知晓的常识。被告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者,更应该知道承担的教练车必然存在上述情形,而其在明知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承保的决定,且未在保险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约定,应视为其放弃对学员在学习过程中无证驾驶致人损害免责的抗辩。原告作为投保人本就应在投保单上盖具印章,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下方盖具印章的行为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赔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43997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桂林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保险金43997元。

上诉人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驾驶员在事发时并没有拿到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一审判决认为其驾驶行为是正常的学习驾驶活动,不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是错误的,因为实际事发时驾驶员本就没有驾驶资格,再则学员学习中出险,相关责任应当由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因为学校没有履行对学员进行驾驶安全知识教育,其过错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且涉讼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亦确认涉讼合同有效,但又认为涉讼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前后矛盾。涉讼事故中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也履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也是严格按照合同法及涉讼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来处理事故的,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单方面履行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义务却忽视被上诉人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需扣除20%不计免赔率,而一审判决无视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亦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供新证据。故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讼交通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单号为XXXXX0507201201019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及保单号为XXXXX05082012001170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学员黄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考试途中与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导致秦某某、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该交通事故系由于学员黄某某处置不当所致,但由于黄某某系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学员,其驾驶教练车在考试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随车考试员莫某某承担责任。而考试员莫某某的随车指导学员驾考系职务行为,因此莫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驾校即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涉讼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后,其作为原告向上诉人追索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涉讼被保险车辆系驾校教练车,而教练车的功能系用于培训学员以使学员掌握驾驶技能并取得驾驶资格,而学员在驾车培训活动中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大,驾校向上诉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化解事故风险,减少潜在损失,而上诉人在明知涉讼车辆系驾校教练车而给予承保,在其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其自愿承担潜在的风险和损失;黄某某驾驶教练车在考试员随车指导下进行考试,其身份还是驾校学员,依照法律规定,其在教学活动中的行为由随车教练员承担责任,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驾校承担责任,由此,黄某某并非通常意义上的“驾驶人”,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且绕城大队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认定黄某某系无证驾驶行为,故涉讼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涉讼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黄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负责人: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双玮,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桂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财保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桂C28XX学教练车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在该栏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盖具印章。此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0时至2013年 3月22日24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至2013年5月15日24时,其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012年8月28日18时许,原告学员黄某某在教练员莫某某的指导下驾驶桂C28XX学教练车考试期间由考试路段起点右转沿奇峰路由东向西往瓦窑方向行驶时,遇秦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客汤某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时遇突发情况停车。桂C28XX学教练车右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秦某某、汤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秦某某、汤某某当即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9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绕城大队(以下简称绕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莫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秦某某、汤某某、王某某(随车考试的另一名学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21日,绕城大队对事故进行调解,莫某某与秦某某、汤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秦某某、汤某某住院医疗费由莫某某承担赔偿;2、莫某某承担汤某某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1500元;3、莫某某承担秦某某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12000元。现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今后不得再追究各方责任”。当天,原告即将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3997元支付给秦某某、汤某某,并收到由绕城大队加盖公章、秦某某、汤某某签字摁手印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发出拒赔通知书,其拒赔理由是:交警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明确认定,本次事故桂C28XX学小型轿车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驾驶人员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均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997元。在一审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投保时清楚桂C28XX学教练车系驾校的教练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中黄某某是否构成无证驾驶;二、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黄某某是否构成无证驾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某某在驾考期间,在考试员莫某某的随车指导下驾驶教练车,黄某某的驾驶行为是正常的学习驾驶活动,不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黄某某是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不能以黄某某是无证驾驶而拒绝赔偿。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明确规定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上可知,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赔偿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仅是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这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秦某某、汤某某的人身伤亡损失也在此规定之外,且原告学员黄某某未被认定为无证驾驶,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的保险条款中有关于驾驶人无驾驶证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应赔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约定,但本案原告投保的桂C28XX学教练车系培训驾驶员的学员车,学员车不同于普通车辆,其使用价值在于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学员通过学习获得合格的驾驶资格,因此,作为学员在学习过程中无证驾驶车辆为一种必然现象,这是一般人所能够知晓的常识。被告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者,更应该知道承担的教练车必然存在上述情形,而其在明知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承保的决定,且未在保险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约定,应视为其放弃对学员在学习过程中无证驾驶致人损害免责的抗辩。原告作为投保人本就应在投保单上盖具印章,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下方盖具印章的行为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赔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43997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桂林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保险金43997元。

上诉人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驾驶员在事发时并没有拿到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一审判决认为其驾驶行为是正常的学习驾驶活动,不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是错误的,因为实际事发时驾驶员本就没有驾驶资格,再则学员学习中出险,相关责任应当由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因为学校没有履行对学员进行驾驶安全知识教育,其过错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且涉讼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亦确认涉讼合同有效,但又认为涉讼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前后矛盾。涉讼事故中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也履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也是严格按照合同法及涉讼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来处理事故的,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单方面履行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义务却忽视被上诉人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需扣除20%不计免赔率,而一审判决无视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亦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供新证据。故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讼交通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单号为XXXXX0507201201019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及保单号为XXXXX05082012001170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学员黄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考试途中与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导致秦某某、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该交通事故系由于学员黄某某处置不当所致,但由于黄某某系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学员,其驾驶教练车在考试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随车考试员莫某某承担责任。而考试员莫某某的随车指导学员驾考系职务行为,因此莫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驾校即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涉讼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后,其作为原告向上诉人追索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涉讼被保险车辆系驾校教练车,而教练车的功能系用于培训学员以使学员掌握驾驶技能并取得驾驶资格,而学员在驾车培训活动中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大,驾校向上诉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化解事故风险,减少潜在损失,而上诉人在明知涉讼车辆系驾校教练车而给予承保,在其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其自愿承担潜在的风险和损失;黄某某驾驶教练车在考试员随车指导下进行考试,其身份还是驾校学员,依照法律规定,其在教学活动中的行为由随车教练员承担责任,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驾校承担责任,由此,黄某某并非通常意义上的“驾驶人”,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且绕城大队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认定黄某某系无证驾驶行为,故涉讼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涉讼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黄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双玮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西律师协会会员,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1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