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王某和刘某某在沪某区登记结婚,2014年婚后生育一子。2020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的一套婚前房产归刘某某所有。因双方感情尚好,双方都未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24年,双方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但在上述房产归属发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王某认为,双方虽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但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随时可以撤销赠与。刘某某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协商不成,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士离婚。
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25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本案符合该款规定的情形,王某和刘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且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协议的情形。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考虑双方签订协议目的是为夫妻长期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当事人结婚已十三年,双方共同育有一子等情况,如果房产归刘某某所有,王某可以向刘某某主张相应补偿。
签订婚内财产协议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能为逃避一方债务为目的。且不存在一方欺诈、胁迫情形的。
二、最好用书面形式且内容合法性:不得违反《民法典》第153条公序良俗原则。如约定免除抚养义务、限制离婚自由等条款无效。
三、效力范围
对内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外效力: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债权人知晓约定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