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小龙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17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细情况:
2021年1月9日6时40分,成都XX公司的驾驶员何X驾驶成都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川AY××××(川A××××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至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遵蓉高速)成都往自贡方向50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陈X驾驶车牌号川R6××××(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车牌号川AY××××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施救过程中产生了拖车费600元和救援费600元,后经四川XX公司维修,产生了维修费87731元。事故车辆车牌号川AY××××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成都XX公司向XX公司提出保险理赔,XX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第10条第2款关于“违反安装装载”规定为由作出拒赔处理。成都XX公司认为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XX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遂诉至法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是未与投保人协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且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尤其应准确适用,根据该条款约定,其适用情形应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是由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造成的,其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不规范使用保险标的行为导致非概率性风险发生,不合理加重保险人保险责任,故不应任意适用该免责条款而丧失保险合同的风险防范功能。涉案保险事故是由于驾驶员未遵守驾驶规范所造成,而非被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所造成,故对XX公司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3080元范围内给付保险金。
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所致的情况下,XX公司主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超载导致,应举证予以证明。XX公司虽提交称重单、送货单等证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系双驱动轴牵引6轴车,车辆所载货物净重为32580千克,车辆皮重重为15830千克,车辆毛重为前两者之和即48410千克。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交公路发〔2017〕173号)的附件1即《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规定,相关车型总质量限值为49吨,故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超重。同时,XX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力,不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系因车辆超载所致,其以此为由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律师点评: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拒赔,很多情况下并不合法,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须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断,在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合理的情况下,事故车辆一方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