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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的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并没有达到起诉书所指控的304万元,鉴定报告结论依据的电子表格不客观,理由如下:第一、表格显示的招商金额中,有部分资金是客户续期的,就是合同到期后续签一份新合同,续签当月也会计算提成给员工,但是资金实质是同一笔资金,不能因为续期而计算双倍的资金。第二、有部分客户在交款当日就在本金中扣除部分利息,或是第二次“投资”时扣除了上一次合同的利息,实质上交到公司的款项是少于合同显示的金额。第三、公司除了吸收存款,也有卖保健品,表格显示的招商金额中有部分是客户买保健品的金额,而并非是通过吸收存款而获得的;第四、表格显示的招商金额中有部分资金是已经返还给客户的,并没有造成该部分客户的损失。所以电子表格统计的金额并不能代表实际吸收存款的金额,而且鉴定意见中陈述:公司吸收的金额中,有协议书、收据等实质证据涉及的金额是1000万余元而并非1亿余元,而且该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显示的众多受害人中只有一名是经手的,金额仅涉及2万元,因此该鉴定报告中的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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