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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特定关系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该意见同时规定了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及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处理。
特定关系人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首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扩展为“特定关系人”,也使中国的法律法规当中首次出现了“情妇(夫)”的字样。
1.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2.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但“特定关系人”还包括哪些群体?
1.通过“其他亲属关系”形成的“特定关系人”。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范围并不限于近亲属,现实生活中,通过攀亲结识的七大姑、八大姨并不少见,通过经常的相互往来,这种“远亲”有时甚至可以超过“近亲”,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形成“利益共同体”。
2.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体”。
通过同学关系形成一种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并以此为基础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之便,实行权钱交易,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从以往有关该类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认定为共同受贿的也为数不少。因此,在笔者看来,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共同利益关系一般具有长期性,将该类特定关系人予以类型性考虑,不论对于预防犯罪抑或认定犯罪都是很有必要的。
3.通过“老上级”关系而与第三者之间形成的“利益共同体”。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为“上下级关系”而结成的利益共同体。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要求或接受请托给相应第三人解决工作,使得第三人实际“不劳而获”或付出劳动与实际报酬之间相差悬殊,主要是基于该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老上级”之间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考虑的。有时候,国家工作人员与该“第三人”之间可能根本未曾谋面,没有任何关系,但正是由于这种“老上级”“老部下”关系的存在,使得他们上下相互之间形成一种隐形的政治共同体,政治利益共享。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为“老上级”的近亲属或有着特殊关系者解决“工作”,使其“不劳而获”,这种关系虽较之于直接的共同利益而言具有间接性,但是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4.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某些领导的专职司机,长期为领导开车,成为所谓的“亲信”。他们在获得领导的信任之后,完全与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因为长期与领导接触,或多或少地会接触到这些受贿人员的相关情况,而领导为了“笼络”“奖赏”司机,也会不断给其一些小恩小惠。对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来说,寄“厚望”于其领导,渴望伴随领导的高升而平步青云的现象也不是没有。因此,他们也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
5.国家工作人员的“校友”“老师”。
校友、师生关系本应当是纯洁无瑕的,但是现实中,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校友”“师生”关系的考虑,以让其“校友”或“老师”到相应部门“挂职”为名,实际领取高额回报,而该报酬明显与其实际劳动不相称。应当指出的是,这种校友关系、师生关系主要是基于情感网络联系起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校友或老师之间可能根本不存在任何物质利益上的关联。但是,如上所述,我们认为共同的利益并不限于共同的物质利益,基于共同的政治利益、共同的情感利益也可以形成“利益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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