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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辩护实务 广州刑事律师

2025-12-21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12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131人看过举报

“票据诈骗罪辩护实务”。该罪涉及票据伪造变造认定、主观故意判断、诈骗行为界定等核心争议点,当事人核心关注“票据纠纷与票据诈骗的界限”“非法占有目的的抗辩”“量刑从轻情节”,以下是适配华律网平台的专业文章:

票据诈骗罪辩护实务:律师教你区分罪与非罪、争取轻罚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是金融诈骗领域的重罪,多发生在汇票、本票、支票的签发、承兑、贴现、转让等业务场景。实践中,当事人常因使用伪造票据、签发空头支票、冒用他人票据等行为被指控犯罪,且易与票据民事纠纷、伪造金融票证罪混淆。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从罪与非罪区分、核心辩护策略、实务要点三个维度,提供专业指引,助力当事人厘清法律边界、维护合法权益。

一、核心前提:票据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与关键区分

(一)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票据诈骗罪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主体适格、主观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实施票据诈骗行为、数额较大”四大核心要件:

主体适格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依法成立的单位,实施票据诈骗行为的,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要求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金融机构的票据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仍故意实施,且具有非法占有票据金额对应的财物或资金的目的。过失(如因疏忽使用作废票据)不构成犯罪,仅需承担民事责任。

客观实施票据诈骗行为

《刑法》第194条明确列举了五种入罪情形,满足其一即可: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数额较大

这是入罪的必要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二)关键区分:与易混淆情形的界限

与票据民事纠纷的区分

核心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是否实施诈骗行为:

票据民事纠纷:当事人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争议源于票据背书瑕疵、付款期限争议、票据权利归属分歧等;

票据诈骗罪: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使用伪造票据、签发空头支票等诈骗行为。

实践中,签发空头支票与正常票据违约的区分是难点,关键看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若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兑付且积极协商,属于民事纠纷。

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分

两者的核心差异在于行为阶段和目的: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行为针对票据本身,表现为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目的是制造虚假票据,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票据诈骗罪:行为针对票据的使用,表现为使用虚假票据骗取财物,需以伪造、变造等虚假票据为工具。

若行为人先伪造、变造票据,后使用该票据诈骗,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票据诈骗罪量刑更重)。

与诈骗罪的区分

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核心差异在于行为对象和场景:

票据诈骗罪:行为对象是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行为场景是票据流通环节;

诈骗罪:行为对象是一般财物,行为场景无特殊限制。

若利用票据实施诈骗,优先适用票据诈骗罪;若未利用票据本身,仅以票据为幌子诈骗,适用诈骗罪。

二、票据诈骗罪的核心辩护策略

(一)策略1:否定“主观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争取无罪认定

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若能证明当事人无相关意图,可主张不构成犯罪:

举证无非法占有目的

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使用票据的行为是为了正常商业往来,而非非法占有财物:

票据基础交易真实:提供买卖合同、物流凭证、付款记录等,证明票据的签发、转让基于真实的商品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

积极履行票据义务:提供还款记录、与票据相对方的沟通记录等,证明在票据无法兑付时,主动协商还款计划,如分期支付、以物抵债;

无逃避债务行为:提供企业经营记录、资产证明等,证明未转移财产、逃匿,而是因市场行情变化、资金链断裂等客观原因无法兑付;

票据使用目的合法:提供票据流转记录,证明票据用于正常经营开支,而非挥霍、违法犯罪活动。

举证系过失或不知情

针对“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票据”的指控,举证系因疏忽大意导致不知情:

举证不知道票据是伪造、变造的:提供票据获取渠道证明(如从正规金融机构取得)、专业鉴定报告等,证明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法识别票据伪造痕迹;

举证不知道票据已作废:提供票据作废通知记录,证明未收到出票人或金融机构的作废通知,因信息滞后导致误使用。

举证无共同犯罪故意

针对共同犯罪指控,提供沟通记录、票据流转记录等,证明未与他人通谋实施票据诈骗,仅参与票据流转的中间环节且不知情。

(二)策略2:否定“客观票据诈骗行为”,主张不满足入罪条件

针对控方指控的五种诈骗情形,逐一反驳,证明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票据诈骗:

否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

举证票据系真实有效:提供票据签发银行的证明、票据真伪鉴定报告等,证明票据的格式、签章、密码等均真实,未被伪造或变造。

否定“使用作废的票据”

举证票据在使用时未作废:提供票据有效期证明、挂失解除证明等,证明票据未超过有效期、未被挂失或注销,使用行为合法。

否定“冒用他人票据”

举证系合法使用:提供票据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背书转让记录等,证明使用票据已获得权利人明确同意,或通过合法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权利。

否定“签发空头支票或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举证签发支票时账户有足额资金:提供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明出票时账户资金足以支付票据金额,后续资金减少系意外因素导致;

举证未骗取财物:提供交易记录,证明票据相对方未因支票无法兑付遭受损失,或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补偿。

否定“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举证出票时有资金保证:提供出票人的资产证明、银行授信证明等,证明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有足够的资金保证票据兑付,或虚假记载系笔误且未影响票据权利。

(三)策略3:抗辩“诈骗数额”,主张不满足入罪条件或降低量刑档次

诈骗数额是入罪和量刑的关键标准,辩护时需重点针对数额计算提出异议:

举证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

梳理票据金额、交易记录、损失证明等,证明个人诈骗数额不足5000元、单位诈骗数额不足10万元,未达入罪起点。

举证数额计算错误

控方可能将票据票面金额全部认定为诈骗数额,律师可举证:

仅将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计入,未实际获得的部分不予计入;

扣除基于真实交易的合法金额,仅计算诈骗部分的数额;

单位犯罪中,扣除与票据诈骗无关的资金往来。

举证降低量刑档次

针对“数额巨大”(个人5万元以上、单位3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20万元以上、单位100万元以上)的指控,举证诈骗数额未达相应标准,争取降低量刑档次。

(四)策略4:挖掘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自首、坦白:举证当事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票据诈骗事实,配合调查;

主动退赃退赔:协助当事人退还骗取的财物或资金,赔偿票据相对方的损失,这是本罪量刑从轻的重要情节,若能全部退赃退赔,可大幅减轻处罚;

获得谅解:在律师指导下与票据相对方、金融机构协商,争取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初犯、偶犯:举证当事人无犯罪前科,因法律意识淡薄、商业经验不足等偶然因素实施相关行为,主观恶性小;

从犯地位:若系共同犯罪,举证当事人在票据诈骗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受他人指使传递票据、未参与决策和分赃,主张为从犯;

立功:举证当事人揭发他人票据诈骗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

三、常见误区与实务要点

(一)常见误区

误区1:“只要签发空头支票就是票据诈骗罪”

签发空头支票需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才构成犯罪,若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兑付且积极协商,属于民事纠纷;

误区2:“使用他人票据就是冒用”

通过合法背书转让、权利人授权等方式使用他人票据,不属于冒用,不构成犯罪;

误区3:“票据诈骗必须通过金融机构实施”

票据诈骗可发生在商业往来的票据流转环节,不一定需要通过金融机构,如企业间使用伪造支票进行交易。

(二)实务要点

注重证据固定

票据原件、背书记录、银行流水、交易合同、沟通记录等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需及时收集留存;

积极与票据相对方沟通

在票据出现兑付问题时,主动协商解决方案,避免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区分“票据诈骗”与“票据纠纷”

这是本罪辩护的核心难点,需重点举证无非法占有目的,避免被错误认定为犯罪。

结语

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核心在于“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区分票据诈骗与民事纠纷”“抗辩诈骗数额”,涉及票据法和刑法的交叉问题。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能帮助当事人精准拆解案件焦点、固定关键证据、制定针对性辩护策略,无论是争取无罪认定、降格处理,还是从轻处罚,都能提供专业支撑。若个人或单位因票据使用引发相关争议,建议及时委托具有金融犯罪辩护经验的律师介入,避免因对法律边界不熟悉而错失维权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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