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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定 广州刑事律师团队

2025-12-07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12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311人看过举报

一、罪名定义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或者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法律适用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解释》),明确“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标准,厘清其与下游犯罪的牵连关系。

二、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

(一)犯罪客体:国家对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局域网、移动通信网络等)的安全监管制度,核心是打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网络支持”的上游行为,遏制网络黑灰产的滋生蔓延。无论是搭建违法网站、组建通讯群组,还是发布违法信息,只要为下游违法犯罪提供了网络渠道,均会侵犯本罪保护的法益。

(二)客观方面:三类非法利用行为+“情节严重”

本罪客观方面包含三种独立的行为类型,均需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才构成犯罪:

设立违法网站、通讯群组

指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销售违禁物品(如毒品、枪支)、管制物品(如管制刀具、国家机关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或通讯群组(如微信群、QQ群、Telegram群组)。常见情形包括:

搭建“虚假购物网站”,用于实施网络诈骗;

组建“黑客技术交流群”,用于传授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的方法;

设立“管制刀具销售网站”,未取得许可即对外销售管制刀具。

根据《网络犯罪解释》第十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包括:网站或通讯群组的注册会员、成员数达100人以上;设立后为3个以上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导致多人被诈骗)。

发布违法犯罪信息

指利用信息网络(如社交平台、论坛、短视频平台)发布为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销售违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服务的信息。例如:

在微博、抖音发布“无抵押贷款”“代办信用卡”的虚假信息,用于吸引诈骗对象;

在论坛发布“如何制作假币”“如何破解他人银行卡密码”的教程,传授犯罪方法;

在二手交易平台发布“出售仿真枪”“出售罂粟种子”的信息,销售违禁物品。

此类行为的“情节严重”标准,参照《网络犯罪解释》第十条,包括:发布违法信息10条以上;向100人以上发送违法信息;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造成3人以上被诈骗或其他严重后果。

为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指为实施诈骗等特定违法犯罪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包括发布“招募同伙”“寻找目标”“提供工具”等辅助性信息。例如:

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发布“招募话务员”的信息;

为盗窃团伙发布“某小区安防薄弱”的踩点信息;

为非法讨债公司发布“寻找债务人住址”的悬赏信息。

需注意:此处的“违法犯罪活动”无需实际发生,只要发布的信息“为实施该活动服务”即可,即使下游违法犯罪未得逞,仍可能构成本罪。

(三)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单位可构成本罪

本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如网络科技公司、广告公司)实施本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例如:某广告公司受委托,为诈骗团伙在网络平台发布虚假贷款广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需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四)主观方面:故意,且明知是“为违法犯罪活动服务”

本罪主观上需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设立的网站/群组、发布的信息会为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明知”的认定可通过客观事实推定,如:

网站/群组名称、简介明确标注“诈骗”“黑客”“违禁品销售”等内容;

发布的信息包含明显违法内容(如“无抵押、免审核,当天放款”“快速制作假证”);

收取的费用明显高于正常服务价格(如为违法网站提供技术支持,月费达5万元)。

过失行为(如因审核不严,误将违法信息当作正常信息发布)不构成本罪;若为合法经营目的(如正规贷款平台发布合规贷款信息),即使被他人利用实施违法犯罪,也因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构成犯罪。

三、与关联罪名的界限区分

(一)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

两罪均为“网络帮助类罪名”,核心差异在于:

行为阶段不同:本罪是“上游预备行为”,针对“设立平台、发布信息”等为违法犯罪提供“前期渠道”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下游帮助行为”,针对“提供技术支持(如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为违法犯罪提供“过程支持”的行为。

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违法犯罪活动的渠道(网站、群组、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对象是“违法犯罪活动的技术或服务”。

主观明知内容不同:本罪需明知“平台/信息为违法犯罪服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例如:搭建虚假购物网站用于诈骗,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为该诈骗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同时实施两类行为,且均达“情节严重”标准,应数罪并罚。

(二)与下游犯罪(如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区分

本罪与下游犯罪常形成“牵连关系”,核心差异在于:

行为性质不同:本罪是“辅助行为”,仅为下游犯罪提供网络渠道,不直接参与下游犯罪的实施;下游犯罪是“实行行为”,直接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等具体犯罪。

定罪逻辑不同:若行为人仅实施“设立平台、发布信息”的辅助行为,未参与下游犯罪,定本罪;若行为人既实施辅助行为,又直接参与下游犯罪(如搭建诈骗网站后,亲自实施诈骗),则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通常下游犯罪量刑更重,如诈骗罪)。

例如:发布“代办信用卡”的虚假信息后,仅将客户信息转卖给其他诈骗团伙,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若发布信息后,亲自与客户沟通并骗取“手续费”,定诈骗罪。

四、实务中的辩护要点与应对策略

(一)否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

否定“非法利用行为”的存在

若设立的网站/群组、发布的信息具有合法用途,或未专门为违法犯罪服务,可主张不构成“非法利用行为”。例如:搭建的“贷款信息咨询网站”仅提供合规贷款产品推荐,未发布虚假信息;发布的“刀具销售信息”中明确标注“仅售厨房用普通刀具,不售管制刀具”,且实际销售的均为合法刀具。

否定“情节严重”的认定

通过核查证据,证明行为未达到《网络犯罪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例如:设立的通讯群组成员仅50人(未达100人标准);发布的违法信息仅5条(未达10条标准);违法所得仅5000元(未达1万元标准),且无其他严重后果,可主张不构成犯罪。

否定主观明知

若能证明行为人因被欺骗(如他人谎称“网站用于合法电商经营”)、对信息内容认知错误(如误将“仿真玩具枪”当作“普通玩具”发布信息),或未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如刚入行的网络编辑,因经验不足未识别违法信息),可主张缺乏主观故意。

(二)量刑环节的从宽情节运用

自首与立功

若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设立网站/发布信息的具体情况,构成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20%-40%;若检举揭发下游犯罪团伙的行踪(如提供诈骗团伙的实际地址),或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

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案发后及时关闭违法网站、解散通讯群组、删除违法信息,避免下游违法犯罪进一步发生;或退还违法所得(如将为违法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的费用返还被害人),可根据消除危害的效果,减少基准刑的10%-50%。例如:某行为人搭建诈骗网站后,在未实际用于诈骗前主动关闭网站,并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最终被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与初犯偶犯

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10%-20%;若行为人系初犯、偶犯,且无犯罪前科,结合其悔罪态度(如主动参加网络安全合规培训),可进一步降低量刑幅度,甚至适用缓刑。

五、风险防范建议

网络运营者层面:建立信息发布审核机制,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关键词过滤(如“诈骗”“假证”“违禁品”);定期核查网站/平台内的群组、账号,及时清理违法违规内容;若发现用户利用平台实施违法犯罪,立即停止服务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个人层面:不参与搭建违法网站、组建违法群组,不发布“无抵押贷款”“代办证件”“出售违禁品”等疑似违法的信息;从事网络编辑、广告推广等工作时,严格审核服务对象的资质和信息内容,避免卷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活动。

被害方应对:发现疑似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如遇到虚假购物网站、违法群组),立即截图保存证据(如网站链接、群组聊天记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通过12377网络违法与不良信息举报中心”举报,避免自身或他人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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