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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 广州刑事律师团队

2025-12-07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12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224人看过举报

一、罪名定义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罪的法律适用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饰隐瞒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犯罪所得及收益”“掩饰隐瞒行为”“主观明知”的司法认定标准,厘清其与关联罪名的适用边界。

二、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

(一)犯罪客体:国家对犯罪所得的追缴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追缴、查处秩序,核心是打击“帮助犯罪分子转移、隐匿赃款赃物”的事后行为,防止犯罪所得流入市场,阻碍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追回被害人损失。无论是窝藏现金、转移赃物,还是代为销售赃品,只要干扰了犯罪所得的追缴,均会破坏本罪保护的法益。

(二)客观方面:五类掩饰隐瞒行为+“犯罪所得及收益”

本罪客观方面需同时满足“存在犯罪所得及收益”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两个核心要素:

“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认定

“犯罪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财物(如诈骗所得的钱款、盗窃所得的车辆、抢劫所得的首饰);“犯罪所得收益”是指犯罪所得通过投资、经营、出租等方式产生的孳息或利润(如用诈骗款购买房产后出租的租金、用盗窃车辆从事运输的收益)。

需注意:“犯罪所得”需来源于“上游犯罪”(如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等),且上游犯罪需已构成犯罪(即使上游犯罪分子未被抓获或未定罪,只要上游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仍不影响本罪认定);若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如行政违法所得),则不存在“犯罪所得”,不构成本罪。

五类典型掩饰隐瞒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掩饰隐瞒解释》,常见行为包括:

窝藏:为犯罪分子提供场所存放犯罪所得及收益(如将诈骗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代为保管、将盗窃的电脑藏于自家仓库);

转移:改变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存放地点或控制人(如将上游犯罪分子的赃款从A银行账户转入B银行账户、将赃车从甲地开到乙地交给他人);

收购:以有偿方式获取犯罪所得(如以低价购买他人盗窃的手机、家电,明知是赃物仍收购);

代为销售: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销售犯罪所得(如帮盗窃团伙销售赃车、帮诈骗分子出售用赃款购买的黄金首饰);

其他方法:除上述四类外,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如为上游犯罪提供“洗钱”服务,将赃款兑换成虚拟货币;为犯罪分子伪造赃物的来源证明,掩盖其犯罪属性)。

例如:某男子明知他人的10万元是电信诈骗所得,仍帮助将该款项转入5个不同的银行账户,再提现交给上游犯罪分子,构成“转移”型掩饰隐瞒行为;某废品收购站老板明知他人出售的电缆是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构成“收购”型掩饰隐瞒行为。

(三)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单位可构成本罪

本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如典当行、二手车行、金融中介公司)实施本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例如:某典当行明知客户抵押的手表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当并出具虚假当票,单位及负责收当审核的经理需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四)主观方面:故意,且“明知是犯罪所得及收益”

本罪主观上需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是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实施相关行为。“明知”的认定需结合客观事实综合推定,根据《掩饰隐瞒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明知”:

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如通过地下钱庄转移钱款、通过无资质的中介兑换外币);

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如以市场价1/3的价格收购全新手机,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如帮助转移10万元赃款,收取5000元手续费,远超正常转账费用);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如上游犯罪分子明确告知“财物是偷来的”“钱款是骗来的”)。

需注意:“明知”不要求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如无需知道是诈骗所得还是盗窃所得),只要知道财物来源于犯罪行为即可;过失行为(如因疏忽大意收购了赃物,且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本罪。

三、与关联罪名的界限区分

(一)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

两罪均涉及“帮助犯罪”,但阶段与对象完全不同,核心差异在于:

行为阶段不同:本罪是“上游犯罪既遂后的事后帮助”,针对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处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上游犯罪实施中的事中帮助”,针对上游犯罪的技术或服务支持(如提供服务器、支付结算)。

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收益”(已形成的赃款赃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实施过程”(如诈骗网站的运营、赌博平台的资金流转)。

主观明知内容不同:本罪需明知“财物是犯罪所得及收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例如: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被害人钱款(上游犯罪实施中),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分子得手后,帮助其将赃款转入多个账户转移(上游犯罪既遂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若行为人先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事中),后又帮助转移赃款(事后),且均达入罪标准,应数罪并罚。

(二)与洗钱罪的区分

两罪均涉及“赃款处理”,核心差异在于“上游犯罪范围”和“行为方式”:

上游犯罪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包括“特定重罪”(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本罪的上游犯罪是“所有犯罪”(只要能产生犯罪所得的犯罪均可)。

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限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如将毒品犯罪所得兑换成股票、将贪污款投资于房地产,掩盖赃款的犯罪来源);本罪的行为方式更广泛(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无需掩盖来源和性质,仅需隐藏赃款赃物本身)。

例如:帮助毒品犯罪分子将贩毒所得兑换成虚拟货币,掩盖钱款来源于毒品犯罪的性质,构成洗钱罪;帮助盗窃犯罪分子转移赃款(未掩盖来源,仅改变存放地点),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若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的“特定重罪”,行为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优先定洗钱罪。

(三)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

本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核心差异在于“是否参与上游犯罪的通谋”:

若行为人事先与上游犯罪分子通谋(如约定“你负责盗窃,我负责帮你销售赃物”),且在下游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构成上游犯罪共犯(如盗窃罪共犯);

若行为人未与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仅在下游犯罪既遂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构成本罪。

例如:甲与乙约定,乙盗窃车辆后由甲负责销售,甲构成盗窃罪共犯;若乙盗窃车辆后,找到丙(丙事先不知情),丙明知是赃车仍帮助销售,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实务中的辩护要点与应对策略

(一)否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

否定“上游犯罪成立”

若能证明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如上游行为仅为行政违法,所得为“违法所得”而非“犯罪所得”),可主张不存在本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从而不构成本罪。例如:上游行为人因“占道经营”被罚款,拒不缴纳后转移钱款,该钱款属于行政违法所得,而非犯罪所得,帮助转移者不构成本罪。

否定“掩饰隐瞒行为”的存在

若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或“无实质掩饰隐瞒效果”,可主张不构成犯罪。例如:废品收购站老板收购物品时,已查验出售者的身份证和物品购买凭证(虽凭证为伪造,但老板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不属“明知是赃物仍收购”;行为人帮助他人转移钱款,但该钱款已被司法机关监控,转移行为未实际阻碍追缴,不属“掩饰隐瞒行为”。

否定“主观明知”

这是本罪最核心的辩护要点,可通过以下证据证明:

行为人系因被欺骗(如上游犯罪分子谎称“钱款是合法经营所得”“物品是闲置二手”);

行为符合正常交易逻辑(如以市场合理价格收购物品,且出售者提供了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明);

行为人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如典当行收当时核查了物品发票、产权证明,未发现异常)。

例如:某二手车行以市场价收购一辆汽车,出售者提供了伪造的行驶证和购车合同,车行已通过“交管12123APP核查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异常),后发现车辆是盗窃所得,车行因“无主观明知”不构成本罪。

(二)量刑环节的从宽情节运用

自首与立功

若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的具体行为(如转移赃款的金额、收购赃物的来源),构成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20%-40%;若检举揭发上游犯罪分子的身份、窝点,或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其他赃款赃物,构成立功,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例如:某行为人帮助转移赃款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上游诈骗团伙的藏身地址,协助抓获主犯,构成立功。

主动退赃退赔与挽回损失

案发后及时退还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收益(如将收购的赃物上交司法机关、将转移的赃款返还被害人),或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其他赃款赃物,减少被害人损失,可根据退赃比例和挽回损失的程度,减少基准刑的10%-50%。例如:某行为人收购赃车后,主动将车辆交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车辆维修费,法院据此大幅从轻量刑。

认罪认罚与初犯偶犯

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10%-20%;若行为人系初犯、偶犯,且无犯罪前科,结合其悔罪态度(如主动参加法治教育学习),可进一步降低量刑幅度,甚至适用缓刑。例如:在校学生因一时贪念,以低价收购同学盗窃的手机(价值5000元),认罪认罚后被判处缓刑。

五、风险防范建议

个人层面

不参与“收购低价二手物品”“帮助他人转账提现”“代为保管不明钱款”等疑似违法活动,对“价格异常低”“来源不明确”“要求保密”的财物保持警惕;

从事废品收购、二手车交易、典当等行业时,严格核查物品来源(如要求提供购买凭证、产权证明)和出售者身份(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对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物品坚决拒收;

发现他人可能涉及犯罪所得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避免因“知情不报”或“被动帮助”卷入犯罪。

企业层面

建立“赃物审查制度”,对收购、收当、抵押的物品进行严格审核(如二手车行核查车辆登记信息、典当行验证物品产权);定期对员工开展法律培训,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刑事风险;若发现疑似赃物,立即停止交易并向监管部门报告,避免单位及员工承担刑事责任。

被害方应对

发现自己的财物被他人窝藏、转移、收购后,立即收集证据(如物品购买凭证、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上游犯罪分子和掩饰隐瞒行为人的线索,协助司法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减少自身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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