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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实践争议焦点 广州天河区刑事律师

2025-12-02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12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102人看过举报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实践争议焦点

前面已介绍扰乱公共秩序、职务侵占类等多组易混淆罪名,此次聚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领域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市场中,商家用低价白酒灌装进知名白酒瓶并贴其商标售卖这类行为十分常见,此类行为往往同时触及这两个罪名。二者虽都可能涉及商品造假,但保护法益、核心构成存在本质差异,司法实践中的定性争议频繁且复杂,具体焦点如下: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核心争议焦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核心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争议多围绕产品定性、数额认定等展开。

“以次充好”的界定争议

该罪名中“以次充好”要求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但部分商品无明确等级划分,导致认定困难。以白酒行业为例,现行标准仅能区分白酒香型,却无统一的质量等级界定,且白酒价格受供求关系、商业炒作等影响大,价格高低和质量优劣并非绝对挂钩。比如甲将低价合格清香型白酒灌入某知名酱香型白酒瓶售卖,控方主张这是以次充好;辩方则可辩称涉案低价白酒质量合格,且无证据证明其等级低于知名白酒,不符合“以次充好”要件,不构成此罪。

犯罪数额的认定争议

本罪以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为入罪标准,争议点集中在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与销售金额的折算上。例如乙生产了价值20万元的假冒伪劣家电,仅售出5万元的产品,剩余产品被查获。控方可能主张将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纳入犯罪数额,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方则辩称仅应以实际销售的5万元认定,未销售部分属于未遂情节。此外,若存在以货换货、赊销等情况,控辩双方还会围绕“是否属于销售金额”“如何折算金额”产生分歧。

与特殊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争议

当伪劣产品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领域时,易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特殊罪名混淆。比如丙销售的伪劣白酒中添加了对人体有害的添加剂。控方若侧重危害人体健康,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控;辩方若举证添加剂剂量未达危害标准,仅产品质量不合格,可主张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者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直接构成严重威胁。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核心争议焦点

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核心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多围绕商标认定、情节标准等展开。

“相同商标”的界定争议

这里的“相同商标”并非仅指完全一致的商标,近似商标是否纳入认定范围是争议核心。例如丁在自己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某知名品牌商标图案近似的标识,仅细微调整了文字间距。控方主张该标识足以让消费者混淆,应认定为“实质相同商标”;辩方则辩称商标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商标”,不构成此罪。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普通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为标准,判断商标是否易导致混淆误认。

“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争议

争议点在于如何界定商品类别是否一致。比如戊在自己生产的电动滑板车上使用某知名电动车品牌的商标,控方认为电动滑板车与电动车同属交通工具类,属于“同一种商品”;辩方则主张二者功能、适用场景差异大,属于不同商品类别。认定依据通常参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若二者在市场流通中易被归为同一类,则倾向于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情节严重的判断争议

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争议集中在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及侵权次数的认定。例如己三次假冒不同品牌的注册商标,累计非法经营数额3万元。控方主张多次侵权属于情节严重;辩方则辩称非法经营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且次数未达到定罪阈值,不构成犯罪。不同地区对“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存在差异,这也加剧了此类争议。

三、两罪交叉的核心争议:想象竞合的适用争议

在多数商品造假案件中,行为人常既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又伴随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此时两罪的竞合适用成为核心争议。例如庚将不合格的散装饼干包装成某知名品牌饼干售卖,既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又假冒了他人注册商标。

控方可能主张二者构成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若销售金额巨大,优先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辩方则可能辩称行为分别侵犯了产品质量监管秩序和商标专用权,应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通常按想象竞合处理,即根据行为对应的两个罪名中量刑更重的罪名定罪处罚,但需先分别判断行为是否满足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再结合犯罪数额、情节综合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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