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会见难”到“不被监听”:律师会见权的变迁与保障
在刑事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是行使辩护权最基础、最核心的环节。然而,这一权利的实现并非一帆风顺,它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依法保障”的漫长演进。了解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与实务要点,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一、历史回顾:律师会见权的“破冰”之旅
我国律师会见权的发展,清晰地刻录在《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中:
1979年《刑事诉讼法》:律师在审判阶段才能介入,会见权无从谈起。
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但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必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使得“会见难”成为当时律师辩护的“三难”问题之首。
2007年《律师法》:实现了重大突破,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囿于《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实践中两法存在冲突。
2012年《刑事诉讼法》:真正将律师法的精神吸收进来,确立了“持三证会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为原则、侦查机关许可为例外的制度,并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018年《刑事诉讼法》: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律师在监察调查阶段的会见权仍处于空白,但针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会见权保障更为明晰。
二、现行法律规定:律师会见的“权利清单”
根据现行法律,律师会见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及时会见权: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为会见提供了明确的时间保障。
无障碍交流权: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这意味着律师与当事人可以在完全私密、信任的环境下进行沟通,当事人可以毫无顾虑地陈述案情、咨询法律问题。这是保障会见实效性的核心。
了解案情权:律师会见时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
例外情形下的许可会见: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是基于重大公共利益考量的例外规定,但侦查机关不得随意扩大解释此类案件的范围。
三、会见权的深层意义:不止于“见面”
律师会见权绝非简单的“见一面”,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治价值:
对非法取证的有效制约:通过会见,律师可以第一时间了解当事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对待,并及时代理申诉、控告,成为遏制非法取证的第一道防线。
平衡控辩力量,实现程序正义: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处于羁押状态的当事人是孤立无援的。律师的介入,尤其是私密的不被监听的会见,为其提供了强大的心理支持和专业帮助,使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
保障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律师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使当事人清楚知晓自己的权利(如沉默权、核对笔录权),从而避免因恐惧、误解而做出不真实的供述,从源头上保障证据的合法性。
四、实务中仍需关注的挑战与应对
尽管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可能遇到一些挑战,例如:个别看守所以“办案机关有要求”、“需要内部审批”等理由拖延或拒绝安排会见;以“疫情防控”等为由附加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应对建议:
熟悉规定,备齐手续:律师出发前应确保“三证”齐全、有效。
耐心沟通,据理力争:遇到无理阻挠时,应礼貌而坚定地出示法律条文,与看守所管理人员沟通。
寻求救济,依法维权: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律师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人民检察院有责任对阻碍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结语
从“许可会见”到“持证会见”,从“派员在场”到“不被监听”,律师会见权的变迁是我国刑事法治进步的一个缩影。它标志着从注重犯罪追究到兼顾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转变。充分保障并善用律师会见权,不仅是维护个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更是守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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