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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措施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律师

2025-09-26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5年09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房产、车辆、股权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非执行案件当事人)突然提出异议,主张自己才是该财产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此时,案外人需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益,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焦点,始终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审查过程需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则,平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避免执行行为损害无辜第三方的权益。

首先,需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定位与启动前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案外人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待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后,且异议内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不涉及原案件的实体裁判对错),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例如,甲因借款纠纷起诉乙,法院判决乙偿还甲100万元,执行阶段法院查封了登记在乙名下的一套房产,此时丙提出“该房产是自己2020年从乙处购买,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入住,只是未过户”,并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若法院驳回丙的异议,丙可在15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该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法院审查案外人权益时,并非仅看案外人是否“声称”享有权利,而是需结合权利的“性质”“产生时间”“合法性”等因素,判断其权利是否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践中,不同类型的执行标的(如不动产、动产、股权),审查标准存在差异,其中以“不动产执行异议”的争议最为典型,需重点关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适用场景。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针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即非商品房消费者)的异议审查,明确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能排除强制执行:(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需案外人逐一举证证明,若有任一条件不满足,其异议请求将难以得到支持。

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案件中,案外人丁主张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戊名下房产的执行,称自己2019年与戊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80%房款并实际入住,但因戊未缴纳房屋契税导致无法过户。法院审查发现,丁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督促戊缴纳契税,也未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办理过户,属于“因自身原因未过户”,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最终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反之,在(2021)京民终678号案件中,案外人己2020年与被执行人庚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款后入住,因庚名下该房产存在抵押(抵押登记时间在购房合同之前),导致无法过户,己多次与庚协商解除抵押未果。法院认为,未过户是因庚的抵押问题,非己自身原因,且己满足前三项条件,最终支持了己的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则针对“商品房消费者”的异议审查,适用场景限定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需满足三个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这一条款是对商品房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旨在保障其基本居住权,与第二十八条相比,不要求“已合法占有”和“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但对“购房目的”(用于居住)和“购房主体”(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严格限制。

实践中,法院对“用于居住”和“无其他居住房屋”的认定需结合实际情况。例如,案外人辛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壬名下的商品房,用于自己及家人居住,其名下在购房所在地无其他房产,但在外地有一套商铺(非居住用房),法院通常会认定符合“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若辛购买的是商铺或写字楼,并非用于居住,则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适用前提。在(2023)沪民终234号案件中,案外人癸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子名下的商品房,已支付60%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查封前未入住,但癸名下在购房城市无其他居住房屋,法院认为癸符合第二十九条的全部条件,其居住权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判决停止执行该商品房。

除不动产外,动产(如车辆、设备)的执行异议审查也有明确规则。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动产的权属判断,通常以“占有”为标准——“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但需注意,若案外人仅为“借用”“保管”动产,而非实际权利人,其占有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例如,被执行人丑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案外人寅使用,法院查封该车辆时,寅提出异议称自己是实际占有人,法院审查发现寅仅为借用,并非车辆所有权人,最终驳回其异议。反之,若案外人卯2021年从被执行人辰处购买车辆,支付全款后实际使用(未过户),法院查封时,卯可依据“合法占有且为所有权人”主张排除执行,法院通常会支持其请求,因为车辆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原则,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卯已通过合法买卖取得所有权,其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核心是“股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的一致性”。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即通常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作为股权权利人。但若案外人主张自己是“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权,仅以他人名义登记,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持谨慎态度——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申请执行人,除非申请执行人明知代持关系或存在恶意。例如,案外人巳与被执行人午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巳实际出资,以午的名义持有某公司股权,工商登记股东为午。执行阶段法院查封该股权时,巳提出异议称自己是实际权利人,法院通常会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申请执行人基于登记信息信赖午为股东,巳的隐名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终驳回巳的异议请求。

在审查案外人权益时,法院还需区分“物权期待权”与“普通债权”——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如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已接近取得所有权),通常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若案外人仅享有普通债权(如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仅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期待权),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例如,案外人未与被执行人签订购房合同,仅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执行标的房屋,其享有的是租赁权(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只能在执行过程中主张“买卖不破租赁”(若房屋被拍卖,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无权要求停止执行。

此外,案外人主张的权利需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若其权利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如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逃避执行),法院查明后不仅会驳回其异议请求,还可能对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2022)粤民终890号案件中,案外人申与被执行人酉恶意串通,伪造2019年的购房合同和全款付款凭证,试图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阻止法院对酉名下房产的执行,法院通过核查银行流水(发现付款凭证为伪造)、询问证人等方式查明真相,判决驳回申的诉讼请求,并对申和酉各罚款5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除非法院作出“停止执行”的判决,否则执行法院可继续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若担心执行标的被处置,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但需提供相应担保,且法院会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准许。

总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是“权利对抗”——案外人需举证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如物权期待权、所有权等),法院则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审查标准,平衡各方权益,既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也避免合法权利人的权益因强制执行受损。对于案外人而言,在与他人进行财产交易时(如购买房产、车辆),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留存好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一旦涉及执行异议,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积极参与诉讼,举证证明案外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维护自身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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