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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需要注意的是哪个问题 广州借款合同纠纷律师

2024-12-23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12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 |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检验和情况反馈,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理解和适用中出现的几个主要问题,本人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首先,关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必须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含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未能达到证明责任的标准,则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特别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必须举证证明的关键内容。若仅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而缺乏相关事实证据,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自2011年以来,我国司法政策对此一直持有一贯立场,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会议纪要以及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总体要求是,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应综合考虑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当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即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时,才能视为完成了证明责任。在实践中,不宜以借款数额大小作为划分举证责任轻重的标准。

其次,关于刑民交叉问题。司法解释通过多个条文对民间借贷中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我们也认识到,此问题极为复杂,从各地审理的案件情况来看,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往往交织不清。如何划定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合理界限,尚需进一步探索。必须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律驳回起诉,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审慎。例如,只有在借贷行为本身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时,才能适用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吸收非法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后又转贷的,对这种转贷产生的纠纷,尽管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也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最后,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时,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实践中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本人在此特别强调,接受货币一方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指起诉要求对方给付货币的一方,通常情况下,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非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例如,在诺成性的借款合同中,签订合同后,出借人未实际出借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为借款人;反之,若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则成为接受货币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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