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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关于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的问题,《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认为,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构成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若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实际误工损失时间。由于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故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数额。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关于当事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春节等节日请假回家休养的时间,以及在门诊就诊期间医嘱休息的时间,能否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指出,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无法获得的应得利益。误工时间的确定应依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并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若当事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传统节日请假回家休养,且有医院准假证明证实这段时间仍属治疗期间,应计算误工费。同样,门诊就诊期间医嘱休息的时间,若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该期间属于治疗至康复所需时间,亦应计算误工费。
关于残废者的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能否重复计算的问题,《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误工费是指伤者在治疗期间因耽误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部分,应予赔偿。生活补助费则是为了维持伤者治疗结束后的正常生活,使其能保持所在地区一般生活水平而规定的。因此,残废者的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故同意来信所述的第一种意见。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从事社会劳动的退休人员】退休后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经济收入,因人身损害计算赔偿金额时,其误工费应比照行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
2.【领取退休工资的退休人员】虽然领取退休工资,但受伤前仍从事社会劳动的退休人员,应比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赔偿。
3.【务农老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误工费性质采用生活来源丧失说,即赔偿标准非丧失的劳动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故对农村仍靠从事种植、养殖等承包经营为生的老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
4.【误工损失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承包地,但因其年满78周岁,是退出劳动应由子女赡养的年纪,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交通事故给其带来误工损失,故不支持其误工费诉请。
5.【调解协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发生后,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即使部分赔偿项目如误工费未实际发生,赔偿义务人也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法院撤销。
6.【人户分离人员】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如在诉讼时能提供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的,则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计算误工费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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