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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刑事推定的合理性
(一)弥补认定方法的缺失
由于认定依据和认定标准不明确,在实践中对于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一定错案风险,且争议较大。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刑事推定是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可或缺的证明手段。
刑事推定是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一种替代证明的方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与实践中需要认定的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并不是完全契合的,特别是新型诈骗模式层出不穷,给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较大阻碍。
例如《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但是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千案千面”的现状。因此,需要将特定案情置于法律法规之中,明确案件的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采用刑事推定规则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革除口供中心主义的弊端
在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供述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证据,司法人员在认定罪与非罪上,容易放大行为人供述的作用,将行为人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归罪的重要依据,陷入“口供中心主义”的陷阱。
一方面,“直接根据口供认定”的方式严重损害了行为人的人身权利,迫于结案压力,部分司法人员或采用“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行为人的口供,严重影响了社会大众对司法机关的信服程度;
另一方面,部分行为人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拒不供述其犯罪目的,在没有其他证据间接证明行为人诈骗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办案便陷入僵局。
例如,在王某诈骗案中,王某系售卖建筑材料方面的商人,在与张某的聊天中,王某告知张某自己是某公司老板,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张某借款7万元。后王某编造虚假的聊天记录以应付张某的催款请求。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王某一直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张某财产的目的,称其只是由于资金周转不善暂时无法偿还借款。
由于王某未明确表示自己在面对张某索要欠款的请求时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系出于“骗”的目的,此时对张某主观目的的认定不能达到归罪所要求的标准。后由于王某将“借款”用于主播打赏和日常开销,并没有将7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由此根据王某的事后行为来推测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构成诈骗罪。
由此可知,在处理类似情形的诈骗案件中,在缺失行为人关于主观目的供述的情况下,必须借助外在显现的特征对其进行甄别,综合分析行为人所呈现的客观行为和案件所涉及的全部事实采取刑事推定的方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采取刑事推定方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点
(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和客观化,并反映了人的思想即人的自由意志或人的主观目的。据此,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能够在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中得以显现,可根据其特定的行为来认定主观目的。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诈骗罪中,在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刑事责任时,需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他情节,采用综合视角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评价和对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进行责难,既不可简单地分析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方面,也不可片面地强调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即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
“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属于人的主观意识层面,具有抽象、易变、难以判断的特点,因此理论上基本主张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来认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不能简单客观归罪,也不能夸大行为人口供的作用,而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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