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培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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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合伙人律师执业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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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养老项目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发布者:曹培锏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8日 7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

本律师为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

公诉机关指控

总部位于南京的A公司,以全资控股方式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独立法人的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A公司在青岛市设立控股分公司B公司,被告人刘X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在此期间,按照南京总公司的要求,以养老项目为名,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0.083万元,造成损失540.668万元。以上款项全部按照总公司要求上交南京总部。

被告人王X该公司担任业务员和主管,按照公司要求,向不特定人群宣传该融资项目,非法吸收6名投资人59万元。被告人王X获得提成奖金以及工资共计72252.99元。后被告人刘X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侦查人员到被告人王X家中下达传唤,当日11时被告人王X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将72252.99元违法所得上缴至专案账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王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人均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是411.083万元;3、被告人系自首、初犯、从犯;4、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愿意退还其在B工作期间全部收益;6、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证实,B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A公司,刘X担任该公司法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统计表证实,B公司与A公司资金往来情况、刘X担任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情况、集资参与人及其获得返利情况;提成工资统计表、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缴款凭证证实,王X已上缴其在B工作期间所获佣金、提成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实,刘X上缴违法所得情况;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证人谷某、常某(公司主管)的证言证实,B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情况;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居家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其到B公司投资的情况;被告人刘X、王X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王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王X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X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B公司设立后,主要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违法所得上交南京总公司所有,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刘X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X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该项指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简介曹培锏律师,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医疗纠纷和刑事律师,执业16年,现任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13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