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刚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2日 15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刑初680、77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X),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27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月27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9〕654号、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波、喻世成和检察官助理梁丽莉、曹入文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陈刚、被告人李某某,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王晓明、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刘师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800元的价格雇佣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85×××的吊车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此处的1台破碎机、1张钢板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以96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物品销赃给龙某。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破碎机价值33061元,被盗钢板价值367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中除碎石机中的轴(价值2925元)、甩盘及衬套(价值1740元)、甩盘保护套(价值525元)外,其余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龙某等的证言,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鉴定聘请书及价格认证结论书和鉴定意见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和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并通过微信收取200元,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交易。被告人李某某去至约定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给唐某。交易完成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和唐某当场抓获,从唐某处搜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0.1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张某、简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提取及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及相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刚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不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而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因被盗碎石机购买后至案发已有一年半的时间,长期闲置,未进行保养维修,有的零部件已超过了使用年限,是否能使用未经相关部门认定,被盗碎石机的轴已遗失,会影响到其价值。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大部分追回发还了被害人,认罪悔罪,且独自抚养不满周岁的小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和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和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应予退赔。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
关于辩护人陈刚提出的不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而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因被盗碎石机购买后至案发已有一年半的时间,长期闲置,未进行保养维修,有的零部件已超过了使用年限,是否能使用未经相关部门认定,被盗碎石机的轴已遗失,会影响到其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物品系被害人能正常使用的碎石机而不是已经报废的物品,被盗时该碎石机的轴被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后销赃了,对该被盗物品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技术规范和依据、程序,鉴定人员当庭作证进行了合理说明,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知晓后没有异议,该鉴定依据、方法和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刚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大部分追回发还了被害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4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5190元。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2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明均
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左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