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刚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06日 19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7刑初5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住重庆市合川区。
诉讼代理人陈刚,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丰,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文盲,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律师,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彭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傅自强、检察官助理邓雅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人胡某丰及其辩护人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在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村XX组小地名“XX”处,被告人胡某丰因其家秧田里的秧苗被鸭子踩踏,与被害人彭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彭某使用赶鸭子的竹竿对胡某丰进行击打,胡某丰拾起田边废弃的粪勺扔向彭某,击中彭某面部,致其面部皮肤受损、右眼眼睑闭合不全、右眼下睑外翻。经鉴定,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丰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胡某丰赔偿其经济损失112301.58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前,被害人彭某与被告人胡某丰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胡某丰赔偿彭某经济损失3万元,彭某不再追究胡某丰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已经支付,彭某对胡某丰予以了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胡某丰从宽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已当庭裁定准许其撤诉。被告人胡某丰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丰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粪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某、周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丰的供述和辩解,合川公鉴(临床)[2023]83号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刚
人民陪审员 张泽军
人民陪审员 伍成毅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鸿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