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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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危险驾驶罪、袭警罪,成功打掉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认定醉酒后挪动车辆!

发布者:陈刚律师 时间:2026年02月27日 1060人看过 举报

2026-02-27

律师观点分析

笔者最近成功代理了一起危险驾驶案,最终取得了缓刑的辩护效果,实现了有效辩护,并取得案件办理的良好预期。值得庆贺。

该案看似简单的危险驾驶案,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了175mg/ml,且在交警执法过程中推搡殴打交警致执法人员轻微伤,涉嫌袭警罪和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在案件代理过程中,陈XX师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介入,收集了部分证据试图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的动机是挪动车辆以应对突发紧急情况,但当地公安部门及检察机关均对此不予认可。

在后续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陈XX师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辩护,最终取得了好的辩护效果。

1、打掉了处警执法民警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迫使公诉人当庭变更指控。在庭审中申请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主要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该鉴定的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公安机关职责划分,交警部门事故大队依法处理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其针对民警CC的行为是否构成阻碍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执法的违法行为以及民警CC的伤情是否构成轻微伤以上,应当由其他侦查机关依法侦查,该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公安部2017年修订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第十七条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疑难鉴定,可以向有鉴定能力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委托。第十八条因技术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严格管理。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以及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

本案涉及到民警CC的伤情鉴定,依法应当由X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或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来进行鉴定,现鉴定机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不符合法律规定。

3鉴定委托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公安部2017年修订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本案的鉴定是在2025年2月8日,出具鉴定的时间是2025年2月14日,但事件发生的时间确实2024年12月11日,没有做到及时委托鉴定。其次,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总则4.1.2、4.2.1 鉴定时机的规定,本案是以民警CC胸部挫伤面积的原发性损伤作为鉴定依据的,而以原发性损伤作为鉴定依据的,应当在伤后立即进行鉴定。而本案鉴定已经相隔2个月之久。

4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具有准确科学的依据。

1)依据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4.2“鉴定时机”明确规定,“轻微伤应当在损伤消失之前作出鉴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因为损伤消失导致不确定性从而引发误鉴和错鉴,而本案鉴定时,查体的结果是“胸前区红肿消退”,显然已经不具备再鉴定为“轻微伤”的条件。

2)依据XX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来鉴定,存在很大问题。依据该诊断“胸前见4X4 cm大小皮肤红肿”,即得出“其受伤时胸部挫伤面积为16平方厘米”。这种依据明显不足,不能简单判断4X4cm就是就是16平方厘米,因为无法确认皮肤红肿部位面积的几何图像。既无相关照片确认,也未查体明确,无法确认该皮肤红肿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是否受到拳击造成。也无法确认该皮肤红肿的到底是挫伤?还是擦伤?临床诊断未明确是挫伤还是擦伤还是未受伤,未经法医诊断无法判断。

2、成功在审判阶段认定了系醉酒后挪动车辆以应对突发紧急情况。且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针对公诉人的指控逻辑展开了一系列的破解。主要的意见如下:

1)根据证人刘X、程X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XX当晚在聚会饮酒的情况下,得知学校发生了学生群体性卫生安全事件,其告知了程X,因学校有事要赶回学校处理。随后中途离开聚会现场,由程X安排未饮酒的刘X将其送回学校南门处。

2)根据证人周X、陈X的询问笔录、陈X提交的《补充情况说明》以及聊天记录、周X提交的宿管群聊天记录、被告人XX提交的通话记录可知XX在知晓学校发生紧急卫生突发事件后,其作为值周领导,多次与相关工作人员联系,处理,并提出自己可以帮忙,了解学生就医安排等情况,并表明因自己系值周领导,出了事要承担责任的想法。其与班主任XX的聊天记录系发生在挪车及“XX”送医之前。

3)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学校校级领导分工的通知》、《学校值班制度的通知》、《学校行政值周安排表》、《学生请假外出登记表》、《龙女湖中学学生作息时间表》、《XX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XX案发当晚系当周值班副校长,负责处理学校突发事件、重大事件,12月11日当晚有多名学生发生发烧、咳嗽、头晕等疾病情况,已经形成了群体性卫生安全事件,需要紧急送医治疗,其中“莫XX”、“刘XX”等人因发烧需要紧急送医的突发情况,刚好发生在XX挪车期间,据XX本人陈述,其也是因为在群里关注到“莫XX”再次发烧的情况,而没有工作人员介入处理,其才挪动车辆,准备联系老师送医,却不料因挪车与前方停靠路边的陈XXX车辆发生轻微刮擦。

4)根据XX中学出具的《说明》,证明因学校停车位严重不足,因此为了缓解接送学生临时停车及学校教师停车压力,学校南XX对面长期有车辆临时停放。而被告人XX的车辆就刚好停放于此,虽然不是市政和交警部门规划的停车区域,但已经形成了停车惯例,可以认定XX挪车的区域为停车车辆的区域,其将车辆从停车区域挪动至学校南XX,系为了方便学生送医。

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涉停车区域有醒目的“P”停车区域指示牌,显示其可以停车。被告人按照指示标志进行车辆停发,并不清楚该指示标志是交警设置的还是学校设置的,客观上因为众多车辆停发,且被告人的车辆在该区域已经停放2天,故导致其也足以相信该区域是可以停发车辆的区域。可以认定该区域为停车场等区域。

5)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车辆行驶轨迹路线图可知,被告人XX从南XX对面临时停车区域挪动车辆至学校南XX的轨迹清楚,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其挪车的动机和目的,并非出于其他目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

6)根据被告人XX的陈述及学校值班制度的通知、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可知,被告人XX作为值周领导,身负对学校宿舍进行巡查的职责,每晚均须查寝,而XX家住重庆,为方便工作,在学校安排有住所,并长期居住在学校内,通常需要1-2个月回才回一次家。当晚刘X饮酒之后,在被XX送回学校南门之后,正常是不需要驾驶车辆的,可以直接步行回学校宿舍休息。其没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动机和目的,如未发生学校群体性紧急卫生安全事件,其也不需要挪动车辆。

综上证据及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XX不是为了其他目的驾驶车辆,而是为了处理学校突发的群体性紧急卫生安全事件,为了方便紧急送学生就医,才将其车辆从临时停车区域挪动至学校南门处。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2条,“对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即便法庭认为本案犯罪情节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导致不适用本解释第十二条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规定,上述客观情节也应纳入犯罪情节予以综合评价。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3条,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刘X的犯罪情节特别轻微。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对被告人刘X宣告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人XX驾驶车辆的时间是在晚上10点多,且行驶的道路并非主要干道,驾驶的距离非常短,驾驶的速度很慢,其主观上驾驶车辆的动机和目的仅是为了挪动车辆等,虽然其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了150mg/100ml,但并未超过180mg/ml,其驾驶的距离和速度显然不会发生社会危害性。被告人XX的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均符合认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也可以对其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该案的成功办理,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证据为王的基本原则,也充分体现了刑辩律师利用有限证据来达到辩护效果的有效辩护策略。

陈刚律师,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中心主任,毕业于法学黄埔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于2015年取得律师执业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1500120********75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