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刚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3日 2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组织考试作弊案”中,在经历了前期“黄金37天”的努力后,最终成功为委托人办理了取保候审,使其重归自由,如愿和家人团聚。
在办理该案之初,笔者曾多次和办案单位联系,多次阐述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均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及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等意见。但办案单位非常强硬,坚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甚至放言该案嫌疑人必须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使得该案在办理之初非常困难。
幸运的是,嫌疑人家属对律师非常信任,在经过沟通后坚定的选择无条件信任律师,并积极协助律师为嫌疑人办理认罪认罚手续及退赃等。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在该案提请逮捕之前,经笔者书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成功为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同时,在此也非常感谢办案人员能够客观公正的办理案件,积极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办理该案中,涉及到案件的主从犯之分。所谓“组织考试作弊罪”,顾名思义,主要打击的犯罪分子应当是在“作弊中”发挥积极作用, 组织团队的主犯。而如何区分主从犯则显得非常重要,对于案件的办理也十分关键。
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中关于“主从犯”之分的法律意见:
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组织作弊罪“情节严重”这一概括升档量刑情节,宜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从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多个角度加以考察。经充分调研,《解释》第二条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一是考试类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基于此,《解释》将在此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二是行为后果。《解释》将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三是行为主体。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主观恶性更大,故《解释》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关于“考试工作人员”的范围,具体适用中可以理解为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四是地域范围。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危害十分严重,故《解释》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五是数量标准。《解释》将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六是违法所得。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所涉考试的不同,组织考试作弊或者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的违法所得数额相差较大。基于严厉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考虑,《解释》将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顺带提及的是,对于“组织作弊”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把握。一般而言,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作弊”:(一)向他人提供试题、答案的;(二)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三)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作弊器材的;(四)篡改考试成绩的;(五)其他组织作弊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第四款规定了代替考试罪,但是在组织考试作弊中提供试题、答案或者代替他人参考考试的,该行为应当视为组织考试作弊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应再单独评价。
此外,随着技术发展,未来有可能出现新型作弊器材,例如,在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目前实行电子路考,即摒弃原先的考试员监考评分,取而代之的是电脑监控评判,进行扣分等工作。如果研制相关作弊程序,从而控制电子路考设备,使其失去相应功能,无法进扣分的,也应当认定为“作弊器材”。基于此,从主观动机角度,将“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也规定为“作弊器材”的情形。
顺带提及的是,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的“其他帮助”,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把握。从实践来看,为他人组织作弊犯罪实施的下列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帮助”:(1)帮助安排作弊考点、考场或者考的;(2)帮助控制考场视频监控系统和无线通讯信号屏蔽系统的;(3)帮助传递考试试题、答案、作弊器材或者通讯设备的;(4)帮助违规招录监考人员的;(5)帮助更换答题卡的;(6)其他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