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刚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5日 11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香,女,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孙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2元、续医费1500元、护理费4440元(120元/天×37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0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9时许,原告因邻里纠纷房屋漏水问题前往邻居周某梅家协商解决方案,被告孙某香开门后声称房屋漏水与周某梅家无关随即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因原告提出用手机进行录音,被告对原告不满,遂对原告进行殴打,进而掰扯原告手指,导致原告左手幻肢指骨骨折。原告遂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后因手指疼痛难忍,即前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中心卫生院门诊就医,经初步诊断为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建议随访。2019年8月12日,原告因左手无名指疼痛、畸形,前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左环指中节指骨头部骨折;左环指槌状指畸形。原告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随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已经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香辩称,第一、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案件仍无证据证实客观事实,无法还原案发过程及全貌。”(详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回访记录”第2页刑事案件侦办情况),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过错,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在民警出警前存在两个事发现场,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又与周某梅发生纠纷,导致周某梅受伤被120接走救治。在存在两个事发现场的情况下,原告手指挫伤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赔偿证据不足。第二、原告左手无名指的第一节挫伤,从伤害部位判断,被告不具备造成该部位伤害的可能,伤害部位因果关系存疑。从生活常理推断,抓住无名指的第一节部分约1厘米的长度,常人根本无法用力,更不可能造成该部分骨折裂伤。何况本案被告仅抓住原告手腕进行自我防卫,在存在第二纠纷现场的情况下,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存在多种可能。第三、原告明知被告不是楼上业主,面对身穿睡衣的被告开始录像,被告基于本能劝阻,原告首先动手抓扯被告头发继而发生纠纷,被告对此并无无过错。第四、因邻里纠纷导致被告亦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第五、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已接受治安行政拘留处分,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因证据不足,因果关系存疑,公安机关无法认定已终止调查,不予移送审查起诉。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7日9时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香因邻里房屋漏水问题在合川区七间场镇南渝街XX号的周某梅家住房外楼梯间巷道处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抓打,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魏某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三庙派出所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三庙派出所分别对本案原告魏某、被告孙某香及案外人周某梅、李琴进行询问并作出询问笔录,原告魏某于事发当日前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诊疗意见为建议对症治疗处理,2019年8月12日,原告前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9年8月19日出院,产生住院费9595.05元,出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左环指中节指骨头部骨折;左环指槌状指畸形。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避免水浸湿,禁止吸烟;2、建议拆线后行康复治疗,在医师指导下逐步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2-3天换药一次(至术后拆线),术后12-14天拆线;克氏针内固定4-6周,每个月复查X片1次,待骨折愈合良好后,予以拔除克氏针等;4、术后可能出现槌状指不能完全发善,肌腱再次滑脱,骨折不愈合,出现骨不连,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治疗;5、每周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复诊;6、建议暂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2020年9月15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魏某的左手环指骨折系外力所致;2、被鉴定人魏某的损伤未能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3、被鉴定人魏某的后期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元;3、被鉴定人魏某的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日。产生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香在本次事件发生后当日前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上肢皮肤咬伤、多处软组织伤,诊疗意见为随访。2019年8月2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魏某、被告孙某香分别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三庙派出所受案回执、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三庙派出所询问笔录、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鉴定意见书、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原、被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可侵犯。原被告因邻里房屋漏水问题一事发生争吵及抓扯纠纷,致原告左手环指骨折等多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人身损害损失,而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及相互抓扯对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应以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1142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筏等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1083.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420元(60元/天X7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7天×120元/天=44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故护理费为30天×120元/天=3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5000元/月X3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魏某的误工期为90日,原告虽提交了相关证明,但并未提交工资表等足以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故本院主张原告误工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因就医和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6、续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因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的参照意见,故本院不予主张其营养费。8、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有相关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原告因本次纠纷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9203.45元,对此,被告应承担60%赔偿额为17522.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续医费、交通费合计17522.07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