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3日,XX与B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今XX投资B(XX厂)C正¥60000,年利润20%,合作为一年,红利三个月一结。”2011年5月31日,XX与B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兹有XX欠B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XX一次性偿还B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小写:¥35000元)。至此双方同意并具法律效应。”
另查,2008年9月23日,XX支付张XX3000元;2009年5月23日,XX支付张XX4000元;2009年12月,XX支付B5000元;2011年1月,XX支付张XX3000元;2011年5月31日,XX支付张XX9000元;2011年5月31日后,XX分别支付B5000元、3000元。以上共计3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XX偿还张XX本金余额43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7869.7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李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B双方虽然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实质是XX向B借款,且XX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XX、B之间实属借贷关系。虽然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XX同意B一次性偿还35000元,但XX并未按约定履行。现XX按原《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60000元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XX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确认B支付的款项共计32000元,因此,XX还应偿还B2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应从2009年9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为767.97元[(60000-3000-4000)×0.021%×69];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为3991.68元[(60000-3000-4000-5000)×0.021%×396];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为1426.95元[(60000-3000-4000-5000-3000)×0.021%×151],以上共计6186.6元;余下本金28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B欠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计至2011年5月31日为6186.6元;2011年6月1日起以2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87元,由XX负担175.74元,XX负担360.13元。
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偿还XX5000元。理由:XX在2011年6月确有写欠条35000给B,并说明分期还款,那是在XX带多人恐吓威胁下写的欠条,当天还款9000元,两月之后还款5000元。后再一次叫人收款时因XX出差,其车辆停在家门口,因不见XX,XX等叫来几个同伙将车辆划损,并刺破车辆轮胎(有相片和证人为证)。当天XX打电话给B说要求B将车辆维修好才能收到所欠的款项,此事至今没能解决。2009年9月,XX因开发家具厂向B夫妇借款60000元。当晚XX在深圳XX写下欠条并付现金14000元,XX在我司工作期间须付她工资16000元,另外XX还有一张10000元信用卡让B去套现,共合约40000元。因XX卡上取不到60000元钱,故说回去后第二天给XX转20000元,因为太熟悉当晚欠条没重写。第二天XX在家乡取款时发现帐号已给银行冻结,一个星期后XX丈夫来B办公室商谈20000元投资款并写下更改欠条,内容是:XX欠B60000元更改为40000元整,并不列为投资款,取消分红说明。后来XX找到B,把其丈夫写下的更改欠条说明书在李XX当面撕毁,导致证据灭失。XX借B40000元整,共还款32000元整,还欠8000元整。2011年5月末,XX带多人恐吓、威胁,导致XX写下欠条,南山区长源村四川XX的老板和老板娘可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本院驳回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XX支付B欠款9000元,之后,又支付XX欠款5000元。除此之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即借款的实际金额是4万元还是6万元以及2011年5月31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问题。XX主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提交了《合作协议》及《协议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均为6万元,且《协议书》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塘朗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之后签署的。XX认为借款金额为4万元,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协议书》是在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后,XX与B签订的。该协议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属性,其效力应当受到《合同法》的约束。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XX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审否定《协议书》的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XX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XX欠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87元,由XX负担720元,XX负担34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