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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女离婚后被诉连带还钱,经刘律师代理自己既脱责前夫又减损40万

发布者:刘云海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7日 10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由于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在决定结束一段婚姻关系的同时,孩子抚养权、夫妻财产及债务等问题都需要处理好,尽管这样还是会有很多的纠纷产生。本案中双方现已经离婚,但由于一方婚内借款,不知情一方也被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下面看深圳刘云海律师如何帮助不知情一方免受追责?同时为委托人的前夫减损近40万元?

 

【基本案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  朱某,男,汉族。

被告  蔡某某,男,汉族。

被告  余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云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月利息为3%;如逾期还款,被告蔡某某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还应按照如下方式赔偿原告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总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八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蔡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承诺三个月归还,被告蔡某某称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某转账18000元作为头息,而周某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于2017年11月三日与妻子余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被告蔡某某一再拖延并与其妻子突然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系故意逃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3611.71及逾期还款损失逾期还款损失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43元保全费20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5663元。

 

【律师解析】

刘云海律师认为:

1、本案的争议点在于:

1.1、案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前妻余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2、直接债务人蔡某某与债权人合同约定的本金与利率是否可以最大程度降低数额?

1.3、债权人主张本次诉讼律师费、担保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2、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2.1、从证据和推理上、相关地区法律适用等方面说服法官案涉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2、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过高的借款期内的利率和超高的逾期利率,是否有法律依据将其超出部分无效掉

2.3、是否能说服法官将每期多支付的利息转为支付本金,从而降低未还的本金数额

2.4、在我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债权人扣头息,找到突破口让法官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应不包括头息,从而降低债务总额。

 

【诉讼意见】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一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在被告二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借贷款项巨大且未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原告亦未能举证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蔡某某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二余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二、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2000元,而非3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借款头息18000元于借款当天被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双方实际借贷本金数额应为282000元。

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远远高于法定利率红线,超过24%以上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逾期30日内的日利率为千分之五(年利率达182.5%),逾期30日以上的日利率为千分之八(年利率达292%),均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

四、在以282000为本金,月利率3%为借款期间利率的情况下,被告一蔡某某当期多支付的款项应为归还本金,利息应按减少后的本金计算。

五、原告向被告二余某某主张律师费、担保费及诉讼费无法律依据。

 

【本案结语】

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我方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既判决余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大幅度减少了蔡某某要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一个人委托,实现了两个人的诉讼目标。一审法院完全采信了我方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表格,并驳回了对方对律师费、保全费的主张,粗算减少赔偿近40万,实现非常好的代理效果。大获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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