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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云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尚未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后更名为赵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同意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被告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每月工资收入9998元。庭审中,被告要求每周探视小孩一次,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探视四次,每次白天由被告带出,晚上带回原告处。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的奥德赛车实际一直由被告在使用,第一次庭审双方确认该车价值8万元。
李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原、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三、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的奥德赛车归原告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赵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答辩请求为: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并没有重大过错,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有尽家庭义务,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对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尽抚养义务。如果离婚,同意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并且要求一个月探视赵某丙两次。不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该车辆是由被告及被告母亲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补偿原告,车辆现价值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丙且被告同意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另有一子需要抚养的情况和庭审中双方对孩子探视权的意愿,原审法院酌定抚养费每月2000元,探视权每月四次。原告名下的粤b×××××的奥德赛车由于一直在被告的使用控制下,双方确认该车价值8万元,本着便利双方的原则,粤b×××××的奥德赛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4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赵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赵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赵某甲每月可探视赵某丙四次,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四、原告李某名下的粤b×××××的奥德赛车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4万元,原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赵某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了解不够,认识半年就草率结婚。而实际上二人于2000年12月早已认识并一直保持联系;被上诉人在新西兰留学期间,上诉人曾于2005年4月转账人民币3万元供被上诉人在国外生活使用。后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介入而与前妻协议离婚并与被上诉人再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前,上诉人的婚姻状态以及婚生子状况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亲属隐瞒,双方属于自由婚姻。上诉人多年来在被上诉人没有工作的情况下积极承担照顾抚养责任。双方婚后由上诉人母亲出资将××村××栋××的住宅装修一新,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与前妻所生一子共同在此居住生活,2009午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之子也降生于此。当年被上诉人怀孕以及在香港生产期间,其费用都由上诉人及其家属承担。2010年9月因被上诉人不愿意和上诉人母亲继续生活,提出搬至罗湖区××花园××301居住,期间上诉人独自承担了装修、购置家私家电和日常生活等费用,后于2011年1月入住至今。上诉人2008年10月离婚时,与前妻所生一子,仅半周岁,由上诉人抚养,至今已上小学一年级,上诉人及家属始终未向其透露真实情况,为此上诉人作出了巨大牺牲和让步。上诉人于庭审时曾多次陈述被上诉人离婚的本意是不愿意抚养上诉人和前妻所生之子,法院并未给予充分调查;特别是更换了主审法官以后在没有根据的基础上,以如果、假如等推断上诉人同意离婚,以及上诉人可能同意答应的离婚条件,误导上诉人,变相支持被上诉人离婚诉求,这与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本意严重不符,也与《婚姻法》维护家庭完整的立法初衷不符。被上诉人还多次拒绝上诉人及其家属看望孩子的正常合理要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2013年底及2014年初还给了被上诉人近3万元现金供其母子生活使用;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基于上述等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离婚诉求是不妥当的。原审将二人婚生子判予被上诉人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上诉人不同意。首先,被上诉人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存在严重的偏差和误区,会影响孩子的成长和心理发育。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并无需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同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和前妻之子共同生活,更有利其成长和教育;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9998元,而实际上诉人更换工作单位后现在每月实际收入仅五千余元,抚养费用过高;再次,探视权判决显得过于简单含糊;最后,原审将被上诉人名下实际上诉人使用控制的粤b×××××(判决中误写成粤b×××××)奥德赛车归上诉人所有,此车系上诉人母亲出资12万元(后经银行调取记录应更正为13万元),余款上诉人出资,共计19.5万元于2009年11月5日在深圳市××二手车中心购买;交付款项时,上诉人朋友支付2万元,上诉人实际刷卡支付17万5千元(车辆及相关证据附后),车辆购买后长期由上诉人使用以及养护,不属于婚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二)上诉人要求重新审理期间需审理、判决的问题。1、2010年8、9月份,在一次家庭聚会中,被上诉人的父亲曾明确其幼子及其一家在××苑与其共同居住,其长子一家安置于××苑33楼一单位居住,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号××花园b栋2201的住宅赠与其长女及其一家人使用,将××花园×栋301的住宅赠与次女(即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一家使用,并可作为遗产继承;出于对长辈的尊重,以及××花园×栋301系小产权房,因此一直没有急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该房产也理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在入住××花园×栋301之前,由上诉人承担了此处住所的装修以及家私家电购置的费用。期间上诉人向亲属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父亲借款5万元,后上诉人因为共同生活需要,又向亲属借款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属于双方共同债务,请再审法院依法对债务进行分割。3、上诉人父母朋友赠与本人的有价值的手表、纪念品,个人的毕业证书、相关证件和资料,工作单位的证书、奖章,以及其他属于上诉人个人的物品和衣服等尚在被上诉人处,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归还。(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因如下:1、双方分居才一年。2、原审不但将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高的抚养费用。3、上诉人与前妻所生之子,作为被上诉人法律上承认的继子,理当共同生活和抚养,他的权益是不容忽略的。上诉人当初因被上诉人的缘故而离婚,努力维护婚姻关系,而被上诉人无理要求诉讼离婚,与立法维护家庭完整不符。4、原审并未就双方的债务情况和个人财物作出明确调查,而只对车辆和抚养权进行判决,明显不妥。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赵某甲二审调查时提交以下证据:一、与深圳市新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赵某甲月收入为4000元;二、情况说明,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三、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购买涉案奥德赛车辆的款项并非来自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应社保清单予以佐证;情况说明均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奥德赛车系双方婚后的唯一共同财产。
再查,原审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奥德赛车车牌号码书写有误,应为bz106q。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焦点问题有三: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三、原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妥当。对于焦点问题一,经本院调解,被上诉人李某离婚意志坚决、不愿和好。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李某选择再次起诉离婚,亦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不存在和好可能性,上诉人赵某甲虽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准许李某解除其与赵某甲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问题二,赵某甲原审中已同意婚生子赵某丙由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现二审中欲主张赵某丙的抚养权,本院认为,赵某甲原审中已就此表态,鉴于赵某丙年龄尚幼,且跟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赵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有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赵某丙由李某抚养予以维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赵某甲原审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4年间月收入已过万。赵某甲二审时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月收入现仅4000元,但鉴于其并未提交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社保清单对前述劳动关系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原审酌定为每月2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赵某甲每月行使四次探视权亦能满足其原审时的答辩主张。对于焦点问题三,赵某甲主张涉案的粤b×××××奥德赛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上述车辆系于赵某甲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于李某名下,原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即使由赵某甲母亲支付了部分购车款项,亦应视为当时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故原审根据车辆使用情况并根据双方确认的价值判决该车归赵某甲所有,由赵某甲补偿李某4万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对于赵某甲主张本案应重审并需在重审期间应予审理、判决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分割主张,因本院并不对本案发回重审,故赵某甲主张的相关问题本院不作审理。赵某甲主张李某还应承担其他家庭债务,鉴于李某并未确认,且涉及案外人,相关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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