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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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朱某甲等与周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涛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9日 6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

原告朱某甲。

法定代理人朱辉,系

原告朱某甲的父亲,身份情况同

原告朱*。

原告朱某乙。

法定代理人朱辉,系

原告朱某甲的父亲,身份情况同

原告朱*。

原告王小利。


原告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张某为与被告周某、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朱某甲、朱某乙、王小*、张凤*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凤、被告周平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辉、朱某甲、朱某乙、王小*、张凤*诉称,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周*为参加其朋友孩子的满月酒宴席,在明知王某连续喝酒并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害人王某随同其陪酒。席间,被害人王某被劝酒至醉酒昏睡不省人事。但之后,被告周*、李贵*等人在抬送王某回家的过程中,仍未及时将其送医救治,最终导致被害人不治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周平等人明知王某连续喝酒且身体不适却仍要求其陪酒,之后又使其饮酒过度导致不省人事,且关键的是,如果被告周*、李贵*等人能负责地及时将王某送医,王某根本就不会死亡。故针对王某死亡的后果,被告周*等人负有全部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1434480元(附赔偿清单)。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平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王某并不是周平主动邀请去喝满月酒,周平问她能不能去,她说身体不舒服,周平说不要去了,王某说洗个澡看能不能去,之后她感觉身体可以,就一起去了。而且,王某从事KTV陪酒工作,经常熬夜到深夜,在事发前已经大量饮酒,并且感冒。至于具体死亡原因,法医没有明确给出具体原因,不能排除其死亡是因经常熬夜和饮酒导致。第二,周*在王某喝醉以后已经安全送回住处,并在其合住人员回来以后确认其安全才离开,在周*回家以后大约夜里1点20还打电话给王某,电话是王某同住人员接的,同住人员说她没事,周*才放心,已经尽到合理义务,法律不能苛求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三,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感冒且事先饮酒至凌晨四点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饮酒,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周*存在劝酒的不当行为,且周*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将其送回,对其死亡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关于赔偿标准,即使要赔偿,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适用农村标准,亲属误工费的天数主张过多。另外,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由周平承担全部责任,而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贵*未答辩。

原告朱*、朱某甲、朱某乙、王小*、张凤*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干区法院协助调查函回执1份,拟证明本案证据均为四季青派出所调查后提供。

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份,拟证明群众报警称王某喝酒后死亡,110出警进行现场查看确认。

3、王某人员档案1份,拟证明王某自2011年至2015年11月22日,在浙江义乌、东阳、三门、杭州等城市工作。

4、报告及朱*、王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经四季青派出所调查,王某系喝酒致死,要求朱*、王小*写了份报告,对此,王某家属朱*、王小*表示没有异议。

5、2015年11月22日周平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21日傍晚,王某系被周*带去喝酒。且周平*知王某连续饮酒至21日凌晨4时导致身体不适等事实。

6、2015年11月23日周平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王某并非是自己主动喝酒,而是有人敬酒了才喝一口。

7、王某与合租的室友项阿琴的微信记录1份,拟证明王某本人因身体不适,并不愿意陪周*去喝酒,于是她向室友埋怨周*不体谅她的身体情况。

8、2015年11月23日李贵*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李贵*和周*一起抬送王某回家,两人明知王某醉酒不省人事但却未送医,导致错过挽救生命的机会。

9、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能证明王某合租人员因王某疑似死亡报警、110接处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周*无异议,能证明五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8,被告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真实性难以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五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周*提交了以下证据:

周*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单1组,拟证明1、死者王某在与被告一起喝喜酒前已大量饮酒且经常熬夜休息较少的事实;2、被告曾在2015年11月22日1点19分打电话给死者王某,确认其安全,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事实;3、死者王某对自身死亡具有全部过错,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五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周*提交的通话详单,五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确认,通话详单能证明被告周*与王某电话的通话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李贵*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王某与周*在娱乐场所相识,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1日下午,王某陪同周*参加周平朋友的孩子的满月宴席。席间,王某喝了三红酒杯的白酒后已显醉态。席后,周*叫李贵*开车送王某回家,并叫一位名为邵*(音同)的小伙子帮忙。三人送王某到家后,李贵*与邵*即离开,由周平陪同王某,当时,王某一直在睡觉。至王某的同住人到场,周*离开。2015年11月22日凌晨1时19分,周*曾致电王某,该电话由王某的同住人接听。

2015年11月22日上午9时11分,王某的同住人因王某疑似死亡报警110。120急救人员现场确认王某已死亡,公安机关对上述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

另查明,王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生前在浙江省东阳市、义乌市、三门县、杭州市等地的娱乐场所从业。王某的父母为张*、王*。朱*系王某的丈夫,朱*与王某育有两子,长子朱某甲,2009年1月24日出生,次子朱某乙,2012年11月5日出生。朱辉、王某、朱某甲、朱某乙系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王某的死因为何并未明确,但按日常生活经验,王某的死亡应与其在2015年11月21日下午宴席期间大量饮酒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为892649元。本院认为,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甲2009年1月24日出生,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661元计算12年的一半,为171966元,朱某乙,2012年11月5日出生,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661元计算15年的一半,为214957.5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1261203.5元。(2)丧葬费,五原告主张为25724.5元。本院认为,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63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应为25731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五原告主张为15796.5元(3000+6750+6046.5)。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91934.5元。根据周*的过错程度及王某自身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周平赔偿损失13万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的过错程度及王某自身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周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被告周平赔偿原告朱辉、朱某甲、朱某乙、王小*、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朱辉、朱某甲、朱某乙、王*、张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朱某甲、朱某乙、王小*、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6元,由原告朱*、朱某甲、朱某乙、王小*、张凤*负担人民币3261元,由被告周*负担人民币525元。被告周*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佩文


张涛律师,咨询电话:现任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执行主任、盈科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盈科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